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花蓮縣○○市○○○街00號五樓之5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OO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乙OO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12年度 家調字第255號),因聲請人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聲請准予 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OO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 調字第255號),聲請人前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並 指派吳美津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嗣於民國11 2年11月20日具狀解除委任(即終止扶助),聲請人並自行 選任魏辰洲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該案卷宗可佐。據此, 法律扶助業經終止,已不適用法律扶助法;另依目前本案請 求(離婚並酌定親權等)應徵之裁判費非鉅,審酌聲請人自 承其每月收入數額(申請法扶所述及其在職證明等),礙難 認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情事,即非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者。
四、從而,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雪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