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陳芳子
相 對 人 廖文雄
陳光敏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廖文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5,79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光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0,53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拆屋還地等事件, 經本院判決,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文雄 負擔10分之6,餘由被告陳光敏負擔。」。相對人廖文雄不 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 重上字第1號審理後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又聲請人已納第 一審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4,048元及土地複丈規 費12,280元,合計聲請人已納訴訟費用為226,328元。上開 訴訟費用除經聲請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規費 徵收聯單等影本外,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另本院將聲請狀繕本、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訴訟費用計算 書及繳費收據等影本函送相對人二人,通知相對人二人於文 到5日內就本件確定訴訟費用表示意見,然相對人二人迄未 為意見之表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等在卷。因此,相對人廖文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 135,797元(計算式:226,328*0.6=135,797,元以下四捨五 入);相對人陳光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90,531元( 計算式:226,328*0.6*0.4=90,53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