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455號
HLDV,112,司繼,455,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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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屏東縣○○鎮○○里○○路000號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花蓮縣○○鄉○○路○段000巷00號、民國111年7月2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屏東縣○○鎮○○段00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係聲請人受贈自 案外人尤清靜,且系爭土地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 字第000號判決設立登記法定抵押權予被繼承人丙○○,聲請 人須依前開判決補償被繼承人丙○○及其他法定抵押權人新台 幣58,800元後,始得塗銷抵押權。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29日 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聲請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訴 請判決塗銷抵押權,因訴訟進行需要,請求法院為被繼承人 丙○○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不 動產第一類謄本在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 度司繼字第000號卷宗核閱屬實,足徵本件聲請人屬被繼承 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無訛,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必要。又



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乙 ○○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正本在卷可參。經 核乙○○為地政士,有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審 酌乙○○現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 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定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 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以選 任乙○○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限期命繼 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關係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後,應另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行使 包含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附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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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