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363號
HLDV,112,司票,363,2024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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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魏學良
相 對 人 袁家婕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所為之
本票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正本中關於相對人地址欄「花蓮縣花蓮市‧‧‧」之記載,應更正為「花蓮縣吉安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訟訴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本票裁定原本與正本有主文所示不符之情形,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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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