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翁宥蓁
相 對 人 劉定國即黃美妹之繼承人
劉福山即黃美妹之繼承人
劉月妹即黃美妹之繼承人
劉秀蘭即黃美妹之繼承人
彭德政即黃美妹之繼承人
彭美蘭即黃美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黃美妹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 2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112年2月2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 ,利息(率)、遲延利息(率)均無約定,違約金陸萬元, 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債務人黃美妹於109年2月21日簽發本票二紙,分別向聲請
人借款300,000元、6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債務 人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共尚欠360,000元,又債務人黃美 妹已於111年2月9日死亡,聲請人遂以其繼承人為相對人, 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 。又經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 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沈文馨
附表(土地):112年度司拍字第83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鳳林鎮 山崎段 0000-0000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5,878.99 2分之1 黃美妹(2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