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29194號
債 權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馮水生即永順行、馮文雄(均已死亡)間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
人馮水生、馮文雄已分別於111年4月4日、108年10月18日死
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
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