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原簡上字,112年度,13號
HLDV,112,原簡上,13,2024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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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林金安
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房建文
特別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指派)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2年3月2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原簡字第7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3,235,864元,及自 民國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3月15日辯論終結後提出書狀,減縮訴 之聲明請求之金額為5,686,708元(原審卷91頁),核屬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本院應依其減縮後之請求金額為論斷。
二、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原審被告)於000年00 月0日下午5時34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花蓮縣鳳林 鎮台九線由北往南228.3公里處,從後追撞原告騎在前方未 安裝燈光設備之自行車,致原告受有右側顱骨缺損、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以下賠 償:⒈醫療費用161,897元。⒉看護費用:①花蓮慈濟醫院部分 35,200元、②名揚護理之家110年1月至112年1月看護醫療610 ,111元、③未來看護費(112年2月1日起至死亡日止)3,528,94 0元。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領取強制責任險 理賠金69,440元、刑事部分和解已給付8萬元後,請求5,686 ,708元(原審卷92頁)。㈡被告承認刑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 ,辯稱其經濟狀況不佳,原告要求金額太高,過失比例為各 50%等語。㈢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原告應負過失比例各為70 %、30%。原告得請求以下賠償:⒈醫療費用161,897元。⒉看 護費用:①花蓮慈濟醫院部分35,200元。②110年1月至112年1 月610,111元。③112年2月1日至死亡之日止3,874,431元。⒊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合計5,681,639元。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後為3,977,147元,扣除原告已領



取強制險理賠金69,440元、刑事判決諭知被告應給付原告29 萬元後,尚得請求3,617,707元,而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之判決。被告對原審判決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告 並未上訴亦未為附帶上訴。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 決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補充:
(一)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包含醫療費 用161,897元、看護費用住院期間35,200元、名揚護理之家 欠費610,111元不爭執。
(二)兩造過失比例應各為50%。依現場圖、現場街景及警察處理 事故現場照片顯示,台九線228.3公里處為萬里溪橋,僅橋 樑中間有路燈可供夜間照明,但當時路燈未亮,在大雨及路 面潮濕反光影響下,能見度極差;不存在「夜間有照明」、 「視距良好」情形,更在被上訴人騎乘自行車未依規定裝設 燈光設備並開啟下,上訴人難以查知前方一片漆黑中有被上 訴人騎行之腳踏車,至距離相當接近而發現時已難閃避。準 此,原審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致認定事實有 誤,上訴人並非「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追撞被上訴 人」。是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除上訴人不能注意車前狀 況外,尚有公有公共設施疏於維護及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裝設 及開啟燈光警示後方,三種原因共同交織損害結果,各原因 間對事故發生之貢獻程度相當,應以兩造責任各為50%為當 。另被上訴人經接受中醫治療後狀況有明顯進步,卻於出院 後長期不接受治療致其症狀恢復情形緩慢,屬損害之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請一併斟酌上情,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三)被上訴人並無終身看護之必要。110年2月1日花蓮慈濟醫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無被上訴人需終生看護之記載;另依被 上訴人主治醫師李建輝於111年2月15日、21日製作之病情說 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在接受中醫治療狀況有進步」、「約一 年未回門診,所以目前狀況無法評估,可能要請病患回醫療 院所就診。」等語。有鑑於被上訴人是否終身不能回復而有 專人看護必要,非有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療鑑定,不足以斷 定,更非可僅由未具醫學專門學識之法院依短暫、片段之訊 問、觀察即可判斷,原審非依證據,遽論被上訴人有終身看 護需要,並非適當。被上訴人主張其有終身看護需要,對此 有利於己之事未經舉證為真,其請求3,874,431元之看護費 為無理由。
(四)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既非症狀固定終身無 回復之望,原審亦未將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積極報警救



護而符於自首要件、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尚有路燈故障致夜間 無照明影響上訴人對車前狀況之判斷等情節併予斟酌,則原 審所量100萬元之慰撫金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 人主張其終身失能,但從其僅受領69,440元強制險理賠可知 ,被上訴人尚未請領強制險失能給付,為此,上訴人已函請 被上訴人特別代理人轉知被上訴人家屬代其請領(最高給付 達200萬元),如經保險人核撥賠償金,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2條視為賠償之一部。
(五)綜合上述,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為1,307,208元(含醫療費用 161,897元+看護費35,200元+看護費610,111元+慰撫金50萬 元),其過失責任應為50%,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義務至653, 604元,並扣除已先行賠償或取得執行名義之29萬元及已受 領之強制險69,440元,僅得再請求294,164元,該部分如經 被上訴人請領失能給付,應得獲滿足,
四、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予 以引用,補充:
(一)上訴人主張過失比例為各50%無理由。被上訴人並未如上訴 人所稱有酒駕情形。上訴人所提證據照片,僅有路旁一個路 燈未亮,依當日照片判斷,並不影響視線。事發時間為12月 初之下午17時34分左右,依中央氣象局資料,當日日落時間 約為17時04分,按一般經驗,日落後半小時天色仍微亮,視 線應屬良好。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即有大燈,如非並未注 意,足以判斷車前狀況。路燈故障並不因此減免上訴人過失 。
(二)被上訴人確實已達需終身看護狀況。被上訴人自109年12月8 日至110年2月8日之診斷紀錄均記載「不能回復到以前意識 階段」,且訴訟迄今仍是中度昏迷狀態,居住在護理之家, 生活無法自理。被上訴人既然提出診斷證明證明「不能回復 到以前意識階段」,已經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並非消極不 接受治療,而係被上訴人恢復以前意識階段之希望渺茫,家 人已無人力及經濟能力再支援被上訴人積極復健治療。如被 上訴人能恢復至能自理之狀態,即足以減輕家庭負擔,即不 會積欠護理之家照護費用。
(三)原審就慰撫金之認定為適當。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等法益 遭受重大侵害難以恢復,原審判決所定100萬元並無不當。 自首為刑事案件量刑之依據,上訴人自首已獲刑之減輕,與 慰撫金之數額並無太大關聯。
(四)強制險請領失能給付一事,已經轉知被上訴人家人,惟經詢 問社福單位告知如受領該失能給付,被上訴人之低收入戶資 格可能需重新評估,有取消可能。而被上訴人家人目前為被



上訴人向社福單位申請「免照護費用」之護理中心,被上訴 人已經排入前100名等待名單中,可能在兩、三年內即可入 住而免除被上訴人家人日後負擔,但若低收入戶資格遭取消 ,則需於再取得低收入戶資格後重新排隊等待。失能給付之 200萬元對被上訴人而言僅為杯水車薪,因上訴人無財產、 收入,在可預期之未來內,除刑事和解之29萬元因上訴人緩 刑壓力會繼續給付外,其餘金額受執行之希望渺茫。而被上 訴人家人積欠名揚護理之家近百萬元,如被上訴人無法入住 免照護費用之護理中心,即使領取該筆失能給付,亦將在兩 年內用盡,對被上訴人之照顧並無實益。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包含醫療費用 161,897元及看護費用住院期間35,200元、名揚護理之家欠 費610,111元。
(二)本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53號判決附表所示29萬元為部分和 解。
(三)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險理賠69,440元。六、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被上訴人請求自112年2月1日起至死亡之日止之看護費用原 審准許3,874,431元,是否有理?
(二)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審准許超過50萬元部分,是否有 理?
(三)本件事故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應為若干?原審認定上訴 人、被上訴人應各負70%、30%,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七、本院之判斷: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一)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比例為70%、30% :系爭車禍事故是因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追撞前方被上訴人所騎未安裝 燈光設備之自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8條),致被上訴 人受有右側顱骨缺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上訴人 顯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110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9 號卷11頁),並有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110年 度原交易字第53號)所附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照片、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可參;上訴人亦 因犯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 年確定,有刑事判決足佐(原審卷13至18頁),堪信屬實。機 車行駛時在夜間、遇雨、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 燈,於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1項1、3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上訴人騎機車於夜間



雨天開亮頭燈時,應得注意在前方被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 ,故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上 訴人、被上訴人對車禍之發生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 上訴人辯稱其應負之過失責任為50%,難認有理。(二)被上訴人有終身看護之必要,得請求自112年2月1日起至死 亡止之看護費3,528,940元(原審卷92頁):本院依上訴人聲 請調被上訴人在花蓮慈濟醫院病歷資料,函請臺大醫院鑑定 回覆意見(二審卷87、91、101至103頁)為:「病人(被上訴 人)於109年12月4日因頭部外傷送至榮總鳳林分院急診,到 院時昏迷指數EIM3V1,電腦斷層顯示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 側硬腦膜上出血顱骨骨折,於當日轉院至花蓮慈濟醫院,到 院時E2M5Vt,右側肌力2/5,接受緊急開顱手術,000年00月 00日出院,出院時昏迷指數E4M5-6V4,右側肌力2-3/5,左 側肌力4/5。110年2月3日住院接受顱骨成型手術,000年0月 00日出院時昏迷指數E4M5-6Vt,右側肌力1/5,左側肌力4/5 。復健科生理職能治療結案評估表顯示18/126,無自理生活 能力。綜上所述,病人(被上訴人)須終身看護」。故被上訴 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傷勢確有終身看護之必要。則被上訴 人按110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台閩地區平均餘命表核計餘命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以每月25,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3,528,940元(計算式 如原審卷92頁),自屬有據。
(三)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適當: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因車禍致有前開傷害,並生活無 法自理須終身看護,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審酌被上 訴人受傷前無業,學歷為國中,每月靠政府發放身心障礙低 收入戶補助八千餘元及兄弟接濟維持生活(原審卷35、76頁) ,名下有房屋1間(原審卷23頁);上訴人已76歲,學歷為初 中畢業,除草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一萬餘元,現在住的房 子是和兄弟姊妹同住(原審卷76頁);110年全年所得約40萬 元,名下有田賦、土地各1筆、汽車1輛(原審卷29至31頁), 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上訴人過失程度、被上訴人所 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 神慰撫金8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車禍所受損害為5,136,148元(醫療費 161897元+看護費35200元+看護費610111元+看護費0000000 元+慰撫金80萬元=0000000元),經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按過失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為3,595,304元(0000000× 7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9 ,440元,及本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主文諭知 上訴人應給付之29萬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3,235,864元(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八、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35, 864元,及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 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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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