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30號
HLDV,111,訴,330,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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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 告 蔡尚志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許愛珠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被 告 吳寶
訴訟代理人 葉斯超
被 告 曾峙
訴訟代理人 曾鈺婷
被 告 謝美恕
訴訟代理人 葉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愛珠應自民國111年4月13日起至返還原告如附圖所示 斜線A部分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32元予原告。二、被告吳寶絹應自民國111年4月13日起至返還原告如附圖所示 斜線B部分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58元予原告。三、被告曾峙勳應自民國111年4月13日起至返還原告如附圖所示 斜線C部分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55元予原告。四、被告謝美恕應自民國111年4月13日起至返還原告如附圖所示 斜線D、E部分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127元予原告。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愛珠吳寶絹、曾峙勳、謝美恕各負擔8 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愛珠就本判決 第1項如每期以新臺幣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本判決第2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寶絹就本判決 第2項如每期以新臺幣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九、本判決第3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曾峙勳就本判決 第3項如每期以新臺幣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十、本判決第4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謝美恕就本判決 第4項如每期以新臺幣1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花蓮縣吉安仁義段680之4、680之5、680之8、6 87之3、653之8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別土地以 地號稱之)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皆屬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 保留地(道路用地),為容積移轉而於民國000年0月間自訴 外人郭姿吟買得,測量後才發現被占用,乃將遭占用之土地 部分分割,即由同段680地號分割出680之4、680之5、680之 8地號,由同段687地號分割出687之3地號,由同段653地號 分割出653之8地號等土地。
 ㈡被告許愛珠吳寶絹、曾峙勳、謝美恕為附表所示土地、建 物之所有人,均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附圖 即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6日112年花測字688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依照被告占用面積、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2,880元之10%計算,自原告111年4月13日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65 元、116元、111元、254元。
 ㈢被告與建商或土地前手如何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無從拘 束原告,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排除侵害,並不以侵害人有故 意過失為限,被告占用土地之地上物皆屬為私人利益所為之 違建,非作為道路或供公眾使用,影響交通安全。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許愛珠吳寶絹、曾峙勳、謝美恕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斜線之地上物拆除,並分別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及自民國111年4月13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斜線所示土地與 原告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65元、116元、111元、254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許愛珠則以:680地號土地為道路預定地、公用地段,無占 用之理。682地號土地於71年9月1日核發建使字第587號證 照,圍牆及柱子即存在,被告許愛珠於82年間購入附表所 示建物逾30年,未曾變動,亦不知有占用系爭土地。建商 收購畸零地、更換容積率,一般行情為公告地價約5%,原 告要求以現有公告地價購買,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吳寶絹則以:680地號土地為道路預定地,為公用地役,無 占用之理。683地號土地於71年9月1日核發建使字第857號 證照,圍牆及柱子即存在,被告吳寶絹於80年間購入附表 所示建物,使用逾30年,未曾變動。建商收購畸零地交換



容積率,一般行情為公告地價約5%,原告要求以現有公告 地價購買,有權利濫用之嫌。原告第一次說要測量是111 年3月1日,但原告於111年4月13日取得土地,原因發生日 期為111年3月30日,原告已經知道土地占用情形,卻仍購 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曾峙勳則以:被告曾峙勳於96年買屋時,即現況之面積, 當初建商就已蓋到此地,為何要縮小80公分,主張為公用 地役關係,道路預定地,此地已供多數人使用達30年以上 。本件並非買賣用途,何來不當得利,原告為權利濫用。 被告曾峙勳不是不買,是價格不合理,一般行情為公告地 價5%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謝美恕則以:被告謝美恕於79年間住進附表所示建物,在 前院依道路建築線蓋鐵皮屋車庫及圍牆使用迄今無礙。10 8年12月18日原地主賴瑞香要求被告謝美恕會同複丈鑑界 ,於109年3月2日按複丈成果,依據現有車庫及圍牆範圍 鑑界分割,將653之4、653之5、687之1、687之2地號等4 筆土地賣給被告謝美恕,故於複丈成果圖左下角說明欄註 記「依現場指示分割,了解現況同意免釘樁」,即現有圍 牆就是釘樁之界,被告謝美恕所買得之653之4及687之1地 號土地,已完全涵蓋車庫及圍牆。未料原告於2年後之111 年4月13日自賴瑞香取得土地後,竟聲稱被告謝美恕占用 土地。被告謝美恕未得到利益,原告主張有損害,應予舉 證。謄本上未記載為道路用地,但現場可看出事實上就是 道路用地,已經有5、60年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不得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同法第148條亦有明文。 又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 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 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 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 、10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附表所示建物為 被告所有,被告有附表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之



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外觀照片,及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1日函暨土地 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19-30、37-64、77-87、137-149 、153-158頁、卷二第37-39頁)在卷可參,堪認原告主張 被告現占用系爭土地,應屬為真。而被告分別於82、85、 96、78年間取得、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各該建物坐落 系爭土地之部分於110年6月6日成為吉安都市計畫編定之 道路用地,有卷附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花蓮縣○○鄉○○000○00○0○○鄉○○○00000 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159-166、172-176頁、不公 開卷、本院卷二第121頁)。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為門柱、雨遮、水泥加大理石石板、車庫、鐵圍籬、圍牆 、花圃等件,觀其樣式大致相同,陳舊情形與原建物接近 而應非新設,有本院112年4月28日勘驗照片可考,兩造對 此亦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35、98頁),故被告辯稱 其等取得、使用建物時,已存有上開地上物,尚屬可信。  ⒊原告自承其具有許多不動產投資相關經驗,為將來捐贈花 蓮縣政府以換取容積移轉,乃於111年3月30日自郭姿吟購 得系爭土地,郭姿吟將系爭土地移轉給原告前,曾先於11 1年2月14日查詢680、687、653地號等土地是否有建築或 套繪申請紀錄,於111年2月16日、111年3月11日申請就65 3地號土地鑑界及分割複丈,111年3月9日申請就680地號 土地分割複丈,後於111年3月28日以申辦公共設施保留容 積移轉需要為由,將該680、687、653地號土地申請分割 複丈為數筆包含系爭土地之土地,以分割出遭占用部分之 土地等情,有原告於書狀及開庭中之陳述、花蓮縣花蓮地 政事務所112年2月8日花地所測字第1120000988號函及所 附收件複丈資料、112年10月3日花地所登字第1120010882 號函及所附登記申請原案資料、111年12月29日花地所登 字第1110013671號函及所附申請原案資料、111年11月22 日花地所資字第1110012064號函及所附地籍資料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104、185-186頁、本院卷一第351-389頁、本 院卷二第123-174頁、本院卷一第185-226、101-130頁) 。原告亦自承系爭土地如遭占用將無法作為容積移轉之標 的(本院卷一第133頁、卷二第105、186頁),觀郭姿吟 將系爭土地出售給原告之前兩日,以申辦公共設施保留容 積移轉需要為由,將系爭土地自680、687、653地號土地 分割出,使原告得將未遭占用部分進行容積移轉(本院卷 二第105頁),則系爭土地是否遭他人占用,顯為原告購



地之重要考量,此觀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7條規 定意旨亦明。從而,原告既為進行容積移轉而富有不動產 投資相關經驗之人士,已透過賣方郭姿吟申調土地上之建 築情形,辦理土地之鑑界、分割複丈,得以預先明瞭地況 ,自可透過比對相關地籍資料、空照圖、實價登錄等公開 資料,或詢問附近居民、不動產業者等方式,確認土地使 用情況後再行購買系爭土地,實難認其購買系爭土地之際 ,對有地上物占用之情毫無所悉。
  ⒋原告以總價1,407,900元之價金,自郭姿吟購得包含系爭土 地之9筆土地、面積共57平方公尺、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4, 700元等情,有原告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附 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29頁 )。本件訴訟中,兩造針對由被告價購系爭土地以平息紛 爭之過程,原告先提出以112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5, 400元之金額計算,嗣稱其取得容積移轉並非無償捐贈, 因系爭土地坐落地段繁華,願改以公告現值之60%計算( 本院卷二第103、195、200頁)。惟查,680、653、687地 號等土地於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700元 ,110年8月11日交易時包含道路用地,以60萬元轉移面積 共178.48坪(約59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約1,017元, 即約公告現值之4%,有實價登錄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結果 可稽(本院卷二第207、217頁)。另原告迄未能陳報購買 系爭土地之價格到院,對於與類似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之人 出售土地之價格,亦稱有保密條款而無法提供(見本院卷 第200頁),本院難就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審以系爭 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於原告購入時之24,700元,已調整為 25,400元,基此,原告以此調整後金額出售系爭土地給被 告,價格顯然過高。
  ⒌據上所述,原告可先行確認購買土地之地況,亦將未遭占 用之土地分割出以利辦理容積移轉,卻仍購入有地上物之 部分,而被告自建商購屋至今30餘年,地上物未曾改變, 所有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於110年6月6日始被編定為 道路用地。審酌原告於111年3月30日購入系爭土地後,即 於111年11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一第11頁),或辦 理容積移轉,或轉賣土地,僅為投資牟利,卻造成包含被 告在內之土地占用人,被迫額外花費取得土地以息訟,或 面臨訴訟,方能換得長久生活安居建物之一部分,原告所 得利益有限,被告所受影響甚鉅,不動產動輒因投資牟利 而無法公示安定、物盡其用,波及市場價值,則原告請求 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形式上固為行使權利,實質上



有透過興訟達成牟利之圖,考量各方當事人利益暨權利義 務之社會作用,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非不得視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係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應依民法 第148條規定駁回其請求。
  ⒍至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地上物屬於違建,有維交通安全云 云,然該等地上物所占用土地部分,於被告購屋之際,尚 非道路用地,迄今既未增建,亦未額外添加道路障礙,且 違建與否仍待主管機關認定,與原告在私法上得否請求被 告拆除地上物無涉,並不影響前揭本院認定原告所請違反 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認定。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 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 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 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 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 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 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 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 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 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 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 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 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原告固非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然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 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自111年4月13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被告所有之上開地上物,於此時即非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另審酌前開系爭土地勘查時現場及週遭照片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函等資料,可 知該土地附近多為同類型住宅,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用



途有限,兼衡該地交通情形、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益, 及被告占用土地情形等情,認本件應以該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之5%計算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合理。 基此,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得請求被告許愛珠吳寶 絹、曾峙勳、謝美恕依序給付其於111年4月13日登記取得 系爭土地起至返還土地之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32元、58元、55元、127元【計算式:許愛珠為2,8 80元/平方公尺×2.7平方公尺×5%÷12≒32元,吳寶絹為2,88 0元/平方公尺×4.82平方公尺×5%÷12≒58元,曾峙勳為2,88 0元/平方公尺×4.62平方公尺×5%÷12≒55元,謝美恕為2,88 0元/平方公尺×(4.36+6.22)平方公尺×5%÷12≒127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移除,騰空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部分,於請求被告許愛珠吳寶絹、曾峙勳、 謝美恕自111年4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起,依序按月給付 32元、58元、55元、127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至4項有關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 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之訴經駁回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附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情形
編號 所有人 土地坐落 建物門牌 附圖所示占用情形 1 被告 許愛珠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花蓮縣○○鄉○里○街000巷00號、仁義段287建號 門柱、雨遮、水泥加大理石石板、車庫,即斜線A部分,占用仁義段680之4地號土地約2.7平方公尺。 2 被告 吳寶絹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花蓮縣○○鄉○里○街000巷00號、仁義段288建號 門柱、鐵圍籬、水泥加大理石石板、車庫,即斜線B部分,占用仁義段680之5地號土地約4.82平方公尺。 3 被告 曾峙勳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花蓮縣○○鄉○里○街000巷0號、仁義段301建號 車庫即斜線C部分,占用仁義段680之8地號土地約4.62平方公尺。 4 被告 謝美恕 花蓮縣○○鄉○○段000○0○000地號 花蓮縣○○鄉○里○街000巷0號、仁義段689建號 雨遮、圍牆即斜線D部分,占用仁義段687之3地號土地約4.36平方公尺,雨遮、花圃即斜線E部分,占用仁義段653之8地號土地約6.22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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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