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代 理 人 許嚴中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代 理 人 李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本院
110年度監宣字第2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青少年時期即 罹患思覺失調症,有思想紊亂、妄想及認知障礙等症狀,需 長期就醫,日常生活亦需他人協助照護。相對人原與父母同 住,然父母相繼於民國000年00月間、000年0月間去世,現 相對人無人照護,致其病情惡化出現嚴重脫序行為。如上, 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選 任抗告人為監護人,暨指定丁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詎原審以相對人拒絕鑑定等理由而否准,相對人所提書面是 否為其真意已有所疑,且不能以鑑定困難為由而駁回,以防 其他利害關係人抵制鑑定,俾便兼顧相對人權益,另參社工 訪視報告建議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相對人有受監護或輔助 宣告之原因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 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經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等特定
行為(詳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民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意旨。準此, 可知監護或輔助宣告均在保護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之 權益(包括身分及財產上權益),以法律規定加以限制甚或 剝奪其基於憲法所賦之權利,則聲請權人於對應受監護(輔 助)宣告之人為聲請時,應受宣告人尚有意思能力者,應使 其知悉正處於「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之地位,且願意配 合訊問及鑑定等法定程序,始足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 狀況,訊問監護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前 段亦有規定,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監護宣告事件之主體, 而非客體,其表意權應受相當之尊重。蓋一旦開啟監護宣告 程序,相對人依法須進行精神鑑定,其身體健康隱私權將因 此公開,是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不應就聲請監護宣告狀 態之發動權限擴大解釋,以免造成監護宣告事件恣意發動, 此非但無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相關護養療治事務之運作,亦 對其權益有所侵害。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罹患精神疾病,近期病情惡化而有 未穿著下身衣物之脫序行為,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或輔助宣 告,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網路通訊軟體紀錄等件為 證。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不能僅依身心障礙證明(慢性 精神病患者)逕認相對人有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原因,又參網路 通訊紀錄並非相對人與他人對話,依其內容亦無從認定何時 發生及具體事實如何,復未經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 驗之醫師鑑定,礙難認相對人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原因。 此外,本院依聲請及職權調查得知:
㈠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相對人進行實際訪視,提出訪視評 估報告認為:相對人由於身心疾患影響,與外界溝通會有無 限迴圈狀態,相對人雖為獨居,但生活自理能力尚可,對於 常規事項尚有能力執行,在適當的資源引入,應有能力獨立 生活於社區中。
㈡OOOO醫院111年6月28日、111年8月3日函覆本院關於相對人近 年於其身心醫學科就診紀錄暨病況說明,相對人於109年1月 至000年0月間均按月規則門診追蹤治療,最近門診(111年4 月18日至111年6月13日,共5次),均診斷評估相對人罹患 雙向情緒障礙症,部分緩解,最近一次躁症發作,有該函檢 附門診病歷資料1份為佐。
㈢花蓮縣衛生局函覆表示:相對人為縣政府追蹤列管關懷之個 案,無精神科住院紀錄,103年間經護送就醫1次(留院觀察 ),就公衛護理師訪視紀錄所示,個案穩定每二週至一個月 返診OOOO醫院身心科門診,並規律服用藥物及施打長效針治 療。財團法人門諾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覆表示:有關 送餐服務個案甲○○案,經查本會送餐員與其接觸並無特別之 言行舉止情事。
㈣依上開事證,得知相對人目前因罹患雙向情緒障礙症,按月 規則門診治療中,生活自理能力尚可,對於常規事項尚有能 力執行,對於送餐員與其接觸並無特別之言行舉止等情,礙 難認相對人有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原因。
㈤至抗告人依就醫紀錄所載「忘記服用藥物、偶爾聽到聲音、 殘餘徵狀幻覺」,乃醫師依據當日相對人自述或觀察其外表 而記載,然醫師綜合其他症狀判斷仍以規則門診方式追蹤治 療,且均記載部分緩解。又抗告人指稱訪視社工建議輔助宣 告,乃係以「若在有心人士操作之下」為前提,且訪視報告 亦記載「無法判定相對人狀況是處在高點或低點,建議參閱 相對人至醫院鑑定報告,提供評估參考。本件是否宜為監護 /輔助宣告,仍須依據醫師診斷查明」(原審卷101頁)。且 國軍花蓮總醫院「建議安排司法精神衡鑑」,乃本院111年6 月16日函請醫院說明相對人精神狀況,醫院111年6月28日函 覆「無法根據病歷評估查復項目內容,建議安排司法精神衡 鑑」,非謂建議相對人有必要進行鑑定,抗告人就此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五、如上,相對人既未接受鑑定,且法院就監護宣告事件之調查 ,並無強制處分權,抗告人既無法促使或偕同相對人配合鑑 定,則相對人是否確有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原因,即屬無從認 定。此外,依前述調查得知事項,亦難認相對人確有監護或 輔助宣告之原因。
六、從而,原審駁回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 定不當,請求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定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陳淑媛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雪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