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13年度,14號
HLDM,113,花原交簡,14,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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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志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騎
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且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3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卻於
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26號
  被   告 謝志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德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9時30分至10時許,在位於花蓮 縣花蓮市國聯五路某工地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其行經花蓮縣○○鄉○○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 而為警盤查攔檢,又因身上酒味濃厚,復為警於同日16時55 分許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德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8月5日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結果 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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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