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8號
HLDM,113,聲,18,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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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立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立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 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與上述規定 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 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本件自由裁量之範 圍應受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是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 ,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且所處拘役得易科罰金,扣除 已執行部分,依受刑人經濟狀況應可負擔,顯無必要再命受 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附此敘明;至附表編號1已執 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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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