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3號
HLDM,113,聲,13,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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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記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5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申請交保狀所載(詳如附件)。二、經查:
㈠被告蘇記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經訊問後,坦承傷害犯行,否認主觀 上有殺人之犯意,但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方法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日後 判決如經確定,將面臨重刑之處罰,依一般合理之判斷,逃 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趨吉避 凶、不甘受罰乃人之天性,更為本院審理中所知悉之經驗法 則,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所為危害社會 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非予 羈押顯難確保日後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 自民國112 年9月27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其後於112年12月19 日裁定被告自112年1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自承案發當日駕車前往案發現場,下車與告訴人吳德忠 理論,並有挑釁之舉,固否認與被告張冠傑有殺人之犯意聯 絡,惟不諱言同車之被告張冠傑確有下車持棍棒攻擊告訴人 頭部,及其於告訴人因遭攻擊倒地後,有踢踹告訴人身體之 行為,再觀諸卷附之告訴人傷勢照片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書,可知告訴人頭部 傷勢嚴重,血流不止,衡諸持棍棒朝人體重要部位之頭部揮 擊,可能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一般公眾週知之事實, 是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仍然重大,被告前有多次通



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 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畏罪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 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 之羈押事由,為使後續審理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 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佐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 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 665 號解釋意旨,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不能因 具保而使之消滅。
 ㈢被告患有開放性肺結核疾病,於本案羈押中曾經法務部○○○○○ ○○○戒護至805醫院住院治療,有該所112年9月19日花所總字 第1120002325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6258號卷第287頁) ,被告亦陳稱:目前肺結核控制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69 頁),而監所有陪同受刑人(被告)外出就醫之相關機制, 亦有醫療人員至監所定期看診,被告如身體不適,仍可就醫 診治,難以聲請意旨所述逕認其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之情,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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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