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號
HLDM,113,簡,4,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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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7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
年度易字第43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宥齊有如附件起訴書 所示之觀察、勒戒之矯正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是被告於民國111 年5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三、論罪、刑之酌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為警採驗尿液時,驗尿報告尚未完成,亦未當場扣得 毒品或吸食器等物,難認員警已知悉或有何確切之證據得 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是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警卷第7頁),屬於偵查機關未 發現其犯行前即主動自首之情,本院審酌被告迄未逃避偵 查程序及被告主動坦承之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被告應對於毒品危害有所認 識,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雖經過監禁式之觀察、 勒戒治療,猶未能滌除毒癮,可見被告毒品成癮性甚深,



而有必要施以較高強度之物理隔離處遇,惟有別於一般犯 罪者,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縱經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離 方式而戒除生理上對於毒品之依賴,如無相當之支持系統 協助被告戒除心理上對於毒品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 再犯施用毒品罪,是基於特別預防理念,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心理矯治為宜,加以施用毒品本質為自我傷害行 為,被告復無因施用毒品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損及他人權 益之舉,所生危害有限。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 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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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