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2號
HLDM,113,簡,12,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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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賢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96
號、112年度偵字第51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43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賢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電池壹個、電鑽充電器壹個、卡車拖速頭伍個、傳動軸壹支、鋼板伍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賢良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列「鋼板」 ,更正為「鋼板5片」;累犯之記載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 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業已當庭提出被告有累犯事實(見本院卷第182頁) ,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未見被告爭 執,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與前案之犯罪情節、 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均係涉犯竊 盜案件,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 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均加重其法定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 不記載「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仍恣意於本案多次竊取他 人財物,未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 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 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鋪路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 萬元、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參酌前開各罪之罪名、犯罪手段、相隔時間、侵害法益 等情狀,定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竊得之電鑽電池1個、電鑽充電器1個、卡車拖速 頭5個、傳動軸1支、鋼板5片,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廖志文、告訴人陽仲森,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被害 人廖志文所有之電鑽2個、電鑽電池1個、切割器1台及告 訴人陽仲森所有之鋼製輪圈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業 據被害人廖志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查(見玉警刑字第1120008442號卷第40頁;玉 警刑字第1120002501號卷第9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96號
112年度偵字第5197號
被   告 曾賢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賢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花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1月1日執行完畢。詎曾賢良猶不知悔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點,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6月18日13時8分許,前往花蓮縣○○鎮○○○街00號,竊 取廖志文所有之電鑽2個、電鑽充電器1個、電鑽電池2個及 切割器1台(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經廖志文之妻徐筱婷 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曾賢良嗣後方 歸還上開物品,但仍有電鑽電池1個及電鑽充電器1個迄今未 歸還。
(二)於112年2月20日7時30分許,在花蓮縣○○鎮○○○街00號對面空 地,竊取陽仲森所有之卡車拖速頭5個及傳動軸1支、鋼板、 鋼製輪圈1個(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經葉保貴目擊過程並 通知陽仲森,經陽仲森確認財物損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徐筱婷陽仲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賢良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拿取被害人廖志文、告訴人陽仲森之事實,惟辯稱:就犯罪事實欄ㄧ、(ㄧ)之部分,伊只是借用,另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伊偷走的只有輪圈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廖志文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徐筱婷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罪事實欄ㄧ、(ㄧ)之部分。 3 告訴人陽仲森於警詢之指述;證人葉保貴高詩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 4 監視器攝影畫面截圖與物品照片1份。 證明罪事實欄ㄧ、(ㄧ)之部分。 5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攝影畫面截圖與現場照片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 二、核被告曾賢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二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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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