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原交簡字,113年度,9號
HLDM,113,玉原交簡,9,20240124,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輝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連輝雄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5時20分到15時35分許,在花蓮 縣玉里鎮友人住處飲用小米酒3杯後,於同日15時38分許, 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 上路,沿花蓮縣玉里鎮台鳳街由北往南的方向直行後右轉北 平街,因面帶酒容、左右搖晃在花蓮縣玉里鎮北平街1之1號 前為警攔查,攔查過程中發現其散發酒氣,經警對連輝雄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53分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3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連輝雄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 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審酌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數值甚鉅,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 微型電動二輪車,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月收新臺 幣(下同)1萬3,000元(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 本案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 ,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被告 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