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58號
HLDM,112,金簡,58,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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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廷



上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067號、112年度偵字第5582號、112年度偵字第5583號)及移
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957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3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冠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冠廷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人士 使用,該帳戶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而他人提領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將其申請開立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 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前開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而可供該成年人或 轉手之不明人士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洗錢工 具使用。嗣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徐珮渝、蘇儀庭黃裕盛蔡沛軒(下合稱徐珮 渝4人),致徐珮渝4人各自陷於錯誤,分別依照對方指示辦 理,因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轉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 旋遭不明人士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 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 與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其犯罪 行為態樣及惡性,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結果,被告既得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自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貿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進而幫助詐 騙集團向本案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考量 被告事後終知坦承犯行,暨其除因本案犯行外,過往尚無其 他犯罪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 遭詐騙之金額非微,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學經歷、工作、家 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否認因提供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51頁),依 現存卷證亦查無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徐珮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以LINE暱稱「李哲宏」向告訴人徐珮渝詐稱:因為臉書賣場有問題不能下單,需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確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2年4月6日18時18分 匯款9989元 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 1.徐珮渝警詢指訴(中市警甲分偵0000000000卷,第5-7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甲分偵0000000000卷,第9-12頁)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徐珮渝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市警甲分偵0000000000卷,第11、3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甲分偵0000000000卷,第13、14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市警甲分偵0000000000卷,第15-17頁)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市警甲分偵0000000000卷,第45-47頁) 7.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市警甲分偵0000000000卷,第23頁) 2 蘇儀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以LINE暱稱「ROSE羅」向告訴人蘇儀庭詐稱:因為蝦皮賣場有問題不能下單,需要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簽約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2年4月6日18時18分 匯款2998元 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 1.蘇儀庭警詢指訴(潮警偵00000000000卷,第3、4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潮警偵00000000000卷,第1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潮警偵00000000000卷,第19-20頁) 4.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潮警偵00000000000卷,第21-33頁) 5.手機通聯記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潮警偵00000000000卷,第35頁) 6.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潮警偵00000000000卷,第49-51頁) 7.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潮警偵00000000000卷,第11頁) 3 黃裕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裕盛,佯稱:因為捐款定期扣款錯誤,需以匯款方式確認身份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2年4月6日17時24分 匯款9萬9987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1.黃裕盛警詢指訴(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3-7頁) 2.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13頁) 3.網路銀行帳號登入時間及IP位置(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17頁) 4.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19頁) 5.手機通聯記錄截圖(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23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25-27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29-31頁) 8.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33頁) 112年4月6日17時27分 匯款2萬39元 4 蔡沛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假冒電商「木由賣店」及銀行客服人員,先後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蔡沛軒,佯稱:網路購物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2年4月6日18時24分 轉帳4萬9987元 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 1.蔡沛軒警詢指訴(嘉檢112偵9957卷,第8、9頁) 2.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嘉檢112偵9957卷,第6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檢112偵9957卷,第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檢112偵9957卷,第9-13頁) 5.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嘉檢112偵9957卷,第15頁) 嘉義地檢112偵9957移送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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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