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乙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4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乙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88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乙玲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時35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 段000號7-11○○門市內,見林少軒遺留在自動櫃員機金融卡 插卡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1張,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得手後隨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又明知信用卡係表彰 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 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 憑藉,非經信用卡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信用卡持卡人 之名義製造購物消費之電磁紀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林少軒之同 意或授權,先於同日1時35分至45分某時,在不詳地點,擅 自將上開信用卡之卡號、到期日、安全碼等資料輸入自己之 iPhone,而綁定iPhone消費之付款方式,再於同日附表所示 時間,利用不知情之子女,在iPhone上購買遊戲點數,以表 示林少軒授權以上開信用卡支付購買遊戲點數,偽造林少軒 購買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後,上傳至Apple Store而加以行 使,使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蘋果公司)陷於錯 誤,誤認係經林少軒授權以信用卡進行附表所示、總計新臺 幣(下同)2,883元線上刷卡購買遊戲點數之消費,而依系 統程式設定,陸續給付遊戲點數予張乙玲,張乙玲因而獲得 遊戲點數儲值利益,足生損害於林少軒、蘋果公司、中信銀 行管理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乙玲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少軒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暨汽車出租單、L INE刷卡通知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所述,其收到刷卡訊息時,才發現信 用卡遺忘在超商的提款機等語(警卷第15頁、偵卷第23頁) ,可見告訴人並非不知信用卡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屬遺 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 本人持有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信用卡為遺失物,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起 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6次以告訴人信用卡消費付款,係在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故應認是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綁定他人信用卡後以iPhone消費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得利之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
㈤被告之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見他人遺忘物品,竟未將物品送 交超商服務人員或警察機關處理,反而起意占為己有,又不 思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率爾以他人信用卡消費,足以損害 告訴人財產權益,及破壞中信銀行、蘋果公司消費管理之交 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坦承犯行 ,復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及所詐得之利益價值、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侵占之 信用卡1張及詐得價值相當2,883元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 未扣案或未經告訴人領回,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用卡 部分得由告訴人另行止付重新申辦,故宣告沒收實不具刑法 上重要性,衡以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價值2,883元利益部分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1 1時45分 33元 2 1時45分 570元 3 1時45分 570元 4 1時46分 570元 5 1時47分 570元 6 1時48分 5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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