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育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育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古育姍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4時許至同日15時許止,在花蓮 縣花蓮市重慶市場內飲用酒類後,雖有稍事休息,然在無法 確信其體內酒精已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8時23許前之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3 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8時36分許,應予更正) ,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南濱路1段與東海十街188巷交岔路口時 ,不慎自撞該路段之中央分隔島而送醫,據報到場處理之員 警於陳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後,委由 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下稱門諾醫院)對被告施以抽血檢驗, 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16.4mg/dL(換算為百分比 濃度為百分之0.2164),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古育姍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救護資料。
(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 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三、論罪、刑之加重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並於10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相符,足認檢察官已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實質舉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論以累犯。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以被告構成累犯 事實之前案與本案皆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等情為說 明,亦認檢察官就被告何以因累犯事實而應加重其刑已為 實質舉證及具體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 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所該當之罪名相同,兩者間具有明 顯關聯,且被告經刑事執行後仍再犯同一罪名,顯見被告 對於酒後駕駛之危害性未有深刻體認,已徵被告主觀惡性 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 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 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 ,已達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2164之狀態,仍執意駕 駛車輛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 安全,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業有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行為,分經本院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99號、106年 度花原交簡字第3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 定(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於此即不重複評價), 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率爾 再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 一情,相較於初犯者,宜量處較重之刑。惟慮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雖有肇事自撞分隔島,但幸 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結果,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 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血 液中酒精濃度值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學歷、 婚姻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