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12年度,264號
HLDM,112,花原交簡,264,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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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劍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胡劍勇於民國112年9月15日上午8時至10時許,在花蓮縣吉
安鄉慶豐工地飲酒後,於同日下午15時30分自上址駕駛車號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上路。嗣經花蓮縣秀林
鄉崇德村花1線公路2公里100公尺處時,因車輛行駛搖擺不
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即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
度測試,於17時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
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胡劍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酒精測定
紀錄表、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㈣花蓮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㈤車輛及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第1項第3
、4款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
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
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於體內酒
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況下
,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
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悟,又再次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所為誠屬不該,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然姑念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
益侵害,是本院審酌上開犯罪後態度、手段、所生之危險及
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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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