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光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光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光輝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7時許至18時許,在花蓮縣瑞穗
鄉奇美村路邊飲酒後,隨返回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住處(地
址詳卷)休息。於翌(20)日4時許,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
畢,仍即自上址騎乘車號000-****號機車(車號詳卷)行駛
於道路。嗣於當日4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0號時
,經警於該處處理糾紛,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即對其施以吐
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當日5時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98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光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酒精測定
紀錄表、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㈣花蓮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第
1項第3、4款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
後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
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
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
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
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係飲酒後隨即駕車且幸未造成
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
害程度,兼衡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
行,顯示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
告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貧寒之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