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威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威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童威僑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2 年11月5日11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 高粱酒3分之1瓶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程度,仍於飲酒結束後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 於同日11時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二段與建安街口時 ,和吳玉琴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前 來處理並於同日11時43分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 值達每公升0.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威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3至27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條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惟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 正,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 度訴字第323號及108年度訴字第10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0月,並於10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偵卷第37至38、41頁),復與本 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21頁)。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但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執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之罪質、犯罪行為情節、手法等與本案不能安全 駕駛罪仍有相當差異,尚難逕認被告之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 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裁量不予加重本 刑,但被告之前案紀錄仍可作為量刑審酌事項、因素。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述經檢察官主張之前 案,及被告另分別於105年間及106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 第2153號、本院以106年度花交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等素行(本院卷第15、17頁),被告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造成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一定程度之危險,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 惟念幸未造成傷亡,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 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4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陳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 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