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潘志凱
具 保 人 曾國維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2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國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曾國維因受刑人吳潘志凱犯妨害秩序 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 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第118條規定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且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前於民國111年1月6日 ,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 刑字第00000000號),已將受刑人釋放,有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 書各1份在卷可稽(執聲沒卷第95、97頁)。嗣受刑人經聲請 人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且經拘提無著,而受刑人亦無受羈 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花蓮地檢署送達證 書、花蓮地檢署點名單、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訪查照片、受刑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記錄表等在卷可稽(執聲沒卷第 111、129、133至137、143至149、155至163頁)。亦經聲請 人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未果,此有花蓮地檢署
112年7月24日花檢景辛112執1139字第1129016170號函、花 蓮地檢署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記錄 表各1份在卷足憑(執聲沒卷第113、123至127、165至167頁) 。從而,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 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