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559號
HLDM,112,聲,559,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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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5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施坤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不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690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施坤良(下稱受刑 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4號判決( 下稱本案)有期徒刑6月確定,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1690號執行,嗣命受刑人於民 國112年10月3日報到執行,經受刑人具狀聲請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惟檢察官以受刑人之犯罪造成公眾恐懼,破壞 安寧秩序,為遏止社會鬥毆亂象及維持治安,應入監執行已 收矯治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除 了需照顧母親外,本案犯行非出於蓄意,目前有正當工作, 且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應以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為原則,檢察官於決定前更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因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本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4號 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77至84頁)。受刑人既係就花蓮 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之本案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違法 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 明。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 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 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 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 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 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 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 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 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 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 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 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 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 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 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 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 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 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案經送花蓮地檢署執行,經該署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 應於112年10月3日到案,檢察官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 核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並於事由中載明略以: 「受刑人犯妨害秩序罪,已造成公眾恐懼不安,破壞公共 安寧秩序,為遏止社會鬥毆亂象並維社會治安,應予以發 監執行,以收矯治之效。」等理由,並經主任檢察官及檢 察長核可(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690號卷【下稱執字 卷】第163頁),受刑人嗣於112年9月22日以聲請易刑狀, 表示需照顧母親,本案犯行非出於蓄意,並於審理中坦承 犯行,目前有正當工作,希望能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等語(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450號卷第3至13頁)



,檢察官則再以上開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所載意旨函 覆受刑人(本院卷第101頁)。足見受刑人已於到案執行前 以聲請易刑狀表示意見,惟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仍 維持其裁量,難認本件執行程序上有何不當。
(二)復經本院檢附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狀請花蓮地檢署表示意見 ,該署則復以:本件已簽核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另受刑人前案殺人未遂假釋,於假釋期間又犯本案,兩 者皆為暴力犯罪,非予發監執行難收其效等(本院卷第91 頁)。查受刑人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498號判決確定,於110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114年1月8日等情,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0頁),而受刑人甫 於假釋出監未久之111年2月28日,於公共場所之花蓮縣○○ 市○○○路00號2樓之2BAR酒吧,僅因其他酒客偶發衝突,即 不分緣由,夥同賴偉哲陳罕董曜齊,毆打侯柏丞致其 受有頭皮鈍傷、多處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而犯本案之妨 害秩序犯行(本院卷第77至79頁),且本案為故意犯罪,受 刑人聲明異議稱其非蓄意犯案,應屬誤會,是受刑人確有 在假釋期間再犯暴力案件,且對社會秩序影響非輕等情事 ,檢察官實已考量受刑人之違法情節及對公益之危害性, 審酌個案情形後,始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核屬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限範圍內,查無逾越法 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難認該 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三)至於受刑人雖以需照顧母親、目前有正當工作等為聲明異 議理由,惟前揭主張屬受刑人入監執行前之工作生活及其 經濟狀況,與檢察官審酌有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認定無涉。且受刑人因未到案執 行,經拘提無著後已遭花蓮地檢署通緝(執字卷第213頁) ,目前仍未撤銷通緝(本院卷第141頁),顯已逃匿,其前 案之假釋亦已遭撤銷(執字卷第179至180頁),是受刑人之 母親是否確需其照顧,以及受刑人於本案即便獲得易刑是 否仍得照顧母親及繼續工作等,顯有疑問,尚難以此逕指 檢察官之指揮為違法不當,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院審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應入 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准 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 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應予維持,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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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