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23號
HLDM,112,易,323,20240111,2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銘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
46、548、549、550、551、552、553號、112年度偵字第5552、5
797號),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銘章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 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 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賴銘章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用具保方式替代羈押處 分,我可以提供新臺幣1萬元具保金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重 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2 2日裁定羈押,並於112年11月22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合 先敘明。
(二)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月21日屆滿,經本院於11 3年1月3日訊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前 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陳居無定所,且被告本案係犯2次竊 盜、3次加重竊盜、1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等情,前開逃亡



之虞及反覆實施犯罪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復審酌本案被 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目前已辯論終結但尚未宣 判之審理進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 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 經依比例原則為斟酌後,認除予以羈押外,無其他之替代 手段得防免被告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是本案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月22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 2月,不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