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21號
HLDM,112,易,321,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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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儀

住雲林縣○○鄉○○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儀於民國112年5月7日6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秀林崇德隧 道時,適有告訴人劉俊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駛在前方,雙方因超車問題互按喇叭而生行車糾紛,被 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之駕 駛座車門把致脫落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指訴被告此部分所為之事實,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 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於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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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