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美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1年度花交簡字第7
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55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美蓁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3月16日以111年度花交簡字第73號判決(下稱甲 案)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1年4月28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3月14日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 辱罪,經本院於112年3月21日以111年度易字第454號判決( 下稱乙案)就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就公然侮辱罪處 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下稱花蓮高分院)駁回上訴而於112年9月28日確定。核受 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 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 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 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甲案,經本院於111年3月16日以111年度花交簡
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1年4月28日確 定;於111年3月14日犯乙案,經本院於112年3月21日以111 年度易字第454號判決就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就公 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並經花蓮高分院駁回公訴人之上 訴而於112年9月28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執聲卷)、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在甲案緩刑前故意犯乙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等情,首堪認定。 ㈡細繹受刑人所犯者,甲案係受刑人於飲酒後騎駛汽車行駛於 道路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其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經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而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諭知向公庫支付3萬元等情,受刑 人並已於111年6月14日繳清該金額,有甲案簡易判決(執聲 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附卷 足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前雖另犯乙案,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 、罰金5,000元,並經花蓮高分院駁回公訴人之上訴而告確 定,惟受刑人所犯乙案係起因於消防稽查事項與他人發生口 角,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受刑人所犯前案之 甲案及後案之乙案,二案之罪名、犯罪型態、目的、原因、 手段、侵害之法益等,均屬迥異,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其所犯 甲案、乙案間具有關連性或類似性,可見受刑人於甲案、乙 案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洵屬不同,要難僅以其於緩刑期前 故意犯乙案之事實,即遽認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 有一再危害社會疑慮之嚴重程度,而認甲案判決予其緩刑寬 典有何難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必要之情。此外,卷內復無 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 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