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妤瑄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65
號、第3591號、第4974號、第50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己○○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 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遊戲帳號係 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僅係供人於網路世界憑以遊 戲使用,然遊戲玩家可拍賣或交換遊戲帳號,以換取其他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故遊戲帳號在現實社會中得為交易客體
,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 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電子網路詐欺罪,須以對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利用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 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 屬普通詐欺取財罪範疇。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 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張貼虛偽不實之廣告, 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 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該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8、13所為,均係於社 群網站「Facebook」公開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 致如附表一編號7、8、13所示之人分別瀏覽後均陷於錯誤, 而與被告私訊聯繫,並均依被告指示轉帳金額,顯見被告係 以網際網路傳播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張貼不實內容貼 文施以詐術,非但易造成廣大民眾因此受騙,若貼文持續存 在,一經他人瀏覽,仍有再為詐欺之可能,其侵害社會程度 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足認被告上開所為與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構成要件及立法意旨相 符。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民國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 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 與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8、13所涉犯之罪名與罪刑無關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及 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
㈢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案 詐欺犯行,顯然漠視法紀及他人財產權,所為並致本案告訴 人、被害人均無端蒙受財產上之損失,破壞正常交易秩序, 實屬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思悔改,又再犯本案詐欺 犯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 損害,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 數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外部界限: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共17罪),最長期刑為 有期徒刑5月,各罪合併之刑期5年5月;所處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部分(共3罪),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各罪合併 之刑期為3年7月。
⒉內部界限:
⑴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均係詐欺罪,犯罪時間雖自1 12年2月5日至112年4月18日,然均係緊密相連,且犯罪手段 、罪質雷同,所侵害法益均具有可替代性或可回復性之個人 財產法益,獨立程度難謂較高,具相當程度之責任非難重複 (加重效應應予遞減)。
⑵因被告所犯數罪時間、空間甚為密接,各罪間關係獨立性偏 低,且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自宜酌定 較低之執行刑;另考量於執行數罪中部分之刑罰時,往往足 已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且使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回 復至相當程度,刑罰必要性應隨刑罰之執行而漸趨減輕;再 審酌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避免多數輕罪刑罰併計之結 果重於一次重罪所執行之刑罰,是於定執行刑時,應不得不 探照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適當折讓寬減,以體現國家刑罰 權之目的。
⑶被告所犯20罪,次數非少,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亦 斲傷網路交易秩序及信賴,然其詐騙金額多為新臺幣(下同 )數千元,最高為1萬元,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 無業,需扶養數名未成年子女等語,可徵顯其法治觀念不彰 ,又係因無業、家境困難而貪圖小利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確 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於前案起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再 犯同罪質之詐欺案件,彰顯其自我約束能力不足、心存僥倖 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
⑷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⒊綜上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所處得易科罰金及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所詐得之財物,均為被告各該犯行之 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賠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自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附表二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產上利益為告訴人蔡0騰之遊戲 帳號角色及其內寶物,惟因該等遊戲帳號之角色及虛擬寶物 均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遊戲之公司所設置之電 腦伺服器中,且被告詐得告訴人蔡0騰之遊戲帳號及密碼後 ,業僅係取得使用支配及更改該遊戲帳號內角色及物品之權 限,而非電磁紀錄本身(此從遊戲帳號縱遭人非法盜用,亦 可由遊戲公司透過修改電磁紀錄之方式予以回復,即可得知 ),則該等電磁紀錄既係由遊戲公司所保管、持有,且被告 詐取者,應係得自由使用該等遊戲帳號內之角色及虛擬寶物 之使用利益,自不宜逕以電磁紀錄為沒收諭知之客體。其次 ,因該等遊戲帳號內之角色及虛擬寶物,已成為現實社會中 具有一定財產上價值之交易客體,為免被告保有不法利得, 且被告既係以5千元之代價向告訴人蔡0騰佯稱要收購遊戲帳 號及虛擬寶物,而使告訴人蔡0騰陷於錯誤,並交付遊戲帳 號密碼,堪認本案被告詐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應價值5千元 ,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戌○○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時間 (112年) 金額 (新臺幣) 帳戶 主文 1 被害人 戊○○ 被告以臉書暱稱「余春霞」私訊左列之人,詐稱可出售奶粉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2月7日 0時23分許 5,000元 戶名:吳志忠 ---------------- 所屬機構: 中國信託銀行 ---------------- 帳號: 000000000000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 寅○○ 被告以臉書暱稱「余春霞」私訊左列之人,詐稱可出售奶粉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2月5日 15時36分許 3,000元 戶名:林揚玲 ---------------- 所屬機構: 玉山銀行 ---------------- 帳號: 0000000000000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被害人 午○○ 被告以臉書暱稱「余馨」及line私訊左列之人,詐稱可出售演場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3月24日 14時3分許 7,800元 戶名:顏泓儒 ---------------- 所屬機構: 中國信託銀行 ---------------- 帳號: 000000000000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 丑○○ 被告以臉書暱稱「余馨」私訊左列之人,詐稱可出售演場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4月2日 15時25分許 8,000元 戶名:陶品豪 ---------------- 所屬機構: 合作金庫銀行 ---------------- 帳號: 0000000000000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 未○○ 被告以臉書暱稱「Nancy Chen」私訊左列之人,詐稱可出售演場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3月19日 2時37分許 7,000元 戶名:康嘉麟 ---------------- 所屬機構: 連線銀行 ---------------- 帳號: 000000000000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告訴人 丙○○ 被告以臉書暱稱「余馨」及line暱稱「Vikcy」聯繫左列之人,詐稱可出售演場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4月6日 19時24分許 4,600元 戶名:不詳 ---------------- 所屬機構: 中國信託銀行 ---------------- 帳號: 00000000000000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告訴人 丁○○ 被告以臉書暱稱「余馨」張貼出售演唱會門票之虛偽訊息,使左列之人瀏覽後與之聯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4月7日 15時52分許 4,500元 戶名:不詳 ---------------- 所屬機構: 中國信託銀行 ---------------- 帳號: 00000000000000 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告訴人 辛○○ 被告以臉書暱稱「余馨」張貼出售演唱會門票之虛假訊息,使左列之人瀏覽後與之聯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4月1日 23時18分許 3,000元 戶名:陶品豪 ---------------- 所屬機構: 合作金庫銀行 ---------------- 帳號: 0000000000000 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告訴人 酉○○ 被告以臉書暱稱「余馨」(嗣修改為「安彌亞」)聯繫左列之人,詐稱可出售演場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4月13日 23時52分許 9,600元 戶名:江昀潔 ---------------- 所屬機構: 中華郵政 ---------------- 帳號: 00000000000000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告訴人 癸○○ 被告以臉書暱稱「余馨」(嗣修改為「安彌亞」)聯繫左列之人,詐稱可出售演場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4月13日 19時22分許 9,800元 戶名:不詳 ---------------- 所屬機構: 第一銀行 ---------------- 帳號: 0000000000000000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告訴人 巳○○ 被告以臉書暱稱「安彌亞」聯繫左列之人,詐稱可出售演場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4月14日 18時32分許 7,600元 戶名:彭瑋傑 ---------------- 所屬機構: 中國信託銀行 ---------------- 帳號: 000000000000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告訴人 卯○○ 被告以臉書暱稱「安彌亞」聯繫左列之人,詐稱可出售演場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4月14日 21時16分許 9,600元 戶名:彭瑋傑 ---------------- 所屬機構: 中國信託銀行 ---------------- 帳號: 000000000000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告訴人 庚○○ 被告以臉書暱稱「HAO CHEN」張貼出售演唱會門票之虛假訊息,使左列之人瀏覽後與之聯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月18日 17時45分許 9,600元 戶名:詹博琳 ---------------- 所屬機構: 中國信託銀行 ---------------- 帳號: 000000000000 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告訴人 辰○○ 被告以臉書暱稱「李李」聯繫左列之人,詐稱可出售演場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4月14日 13時12分許 1萬元 戶名:彭瑋傑 ---------------- 所屬機構: 中國信託銀行 ---------------- 帳號: 000000000000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告訴人 申○○ 被告以臉書暱稱「余馨」聯繫左列之人,詐稱可出售演場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4月1日 18時35分許 4,000元 戶名:陶品豪 ---------------- 所屬機構: 合作金庫銀行 ---------------- 帳號: 0000000000000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告訴人 子○○ 被告以臉書暱稱「余馨」聯繫左列之人,詐稱可出售演場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4月3日 12時8分許 2,800元 戶名:陶品豪 ---------------- 所屬機構: 合作金庫銀行 ---------------- 帳號: 0000000000000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告訴人 壬○○ 被告以臉書暱稱「余馨」聯繫左列之人,詐稱可出售演場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4月4日 23時8分許 6,000元 戶名:陶品豪 ---------------- 所屬機構: 合作金庫銀行 ---------------- 帳號: 0000000000000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告訴人 乙○○ 被告以臉書暱稱「XUXU QIU」私訊左列之人,詐稱可出售演場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3月21日 16時10分許 4,500元 戶名:唐浩翔 ---------------- 所屬機構: 玉山銀行 ---------------- 帳號: 0000000000000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告訴人 甲○○ 被告向左列之人佯稱購買遊戲幣,並以臉書暱稱「余馨」私訊林柔君,詐稱可出售演場會門票云云,致林柔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新臺幣9,600 元至左列之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林柔君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嗣於左列之人上開帳戶遭警示後,被告遂向左列之人佯稱係因其提出告訴所致,需左列之人支付和解金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無卡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4月4日 13時42分許 1萬元 戶名:不詳 ---------------- 所屬機構: 中國信託銀行 ---------------- 帳號: 000000000000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詳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己○○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