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2年度,217號
HLDM,112,原易,217,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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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益宏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790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益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於本院審理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一)被告與檢察官 所協商合意之內容宣告刑固已逾有期徒刑6月,且未受緩刑 宣告,然被告已有法律扶助基金會所指派之選任辯護人為其 進行訴訟上防禦,自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第1項之 規定。(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屬違禁物(見附表「 備註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所示物 部分,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 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 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 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 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 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院得就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 1項第1款之新增理由:「沒收與刑罰、保安處分併列為獨立 之法律效果,故原條文第1項第1款協商之事項,應不限於被 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應包括沒收之協



商,爰增訂之。」是沒收既屬協商事項,若雙方已就犯罪工 具之物達成沒收之協商合意,法院本應尊重此一協商結果,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物,為其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見附表「備註欄」),復於協商程序中與檢察官就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達成沒收之協商合意,本院爰於雙方協 商合意範圍內宣告沒收。(三)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及檢察 官已達成協商之合意,併有辯護人為被告進行訴訟上之防禦 及辯護,可認當事人雙方就本案犯罪事實、罪責輕重、法定 加重(累犯)、減輕(自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等事由,及本案沒收範圍,均已全盤納入考量,並經本 院確認被告知悉其所認事實、罪名及因適用協商程序所喪失 之權利,已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是本案協商內容經當事人 合意,且出於被告之真意為之,協商內容亦無違法或不當,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 極事由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即應尊重雙方當事人協商 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5、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香菸 1支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9月18日慈大藥字第1120918053號函暨鑑定書可憑。 2 吸食器 1組 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協商程序中供稱在案。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90號
  被   告 黃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23時許,在花蓮縣萬榮鄉之住處 ,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各1次。嗣其於112年8月23日6時39分許,因另案為警在 前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香菸1支(毛重:0.8259 公克),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益宏於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各1份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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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