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2年度,79號
HLDM,112,原交易,7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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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欣晨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775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欣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楊欣晨於本院審理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一)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第1項第3、4款事由,而 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 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二)又被告於前因 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1 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迄今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足認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規定。又本院審酌被告及檢 察官已達成協商之合意,且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六、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75號
  被   告 楊欣晨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為公共危險的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說明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欣晨於民國112年5月25日21時56分前某時間點,在花蓮縣 某處喝了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本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的犯罪意思,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花蓮縣○○鄉○○○街○○○○○○○○○○○○○街000號附近自摔倒 地,警察於同日22時16分測到楊欣晨的吐氣中酒精濃度達到 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件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欣晨警詢以及偵查中的供述。 被告不承認公共危險的犯罪行為,表示:我騎車從家裡要去光華六街工作,我連我自摔或被撞我都不知道,酒測是我自己吹氣,我有高血壓、消化系統方面的疾病。 2 ⑴酒精濃度測試表。 ⑵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⑶偵查報告書。 被告發生車禍後經警察酒測,測到吐氣中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74毫克的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⑶現場照片。 ⑷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於112年5月25日21時56分,在花蓮縣○○鄉○○○街000號附近發生車禍的事實。 二、起訴罪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公共危險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黄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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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