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35號
HLDM,112,交訴,35,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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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光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9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田光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過失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田光華於民國112年7月15日23時許至翌(16)日3時許止, 在花蓮縣花蓮市(地址詳卷)之酒館內飲用酒類後,雖有稍 事休息,然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 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7 時許間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於同日7時5分許,沿花蓮縣吉安鄉東海十街156巷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東海十街156巷50之1號前時,欲超越前方 騎乘自行車之毛偉平時,本應注意在超越前行車時應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狀況天候 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受酒精影響致田光華控制能 力降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於路面無其他來往車輛 且路寬達3.5公尺,毛偉平騎乘自行車在路面邊緣線上之情 形下超車,車輛右側後視鏡仍與毛偉平自行車之左手把發生 擦撞,致毛偉平人車倒地,並受有腰椎脊椎第三節壓迫性骨 折、雙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擦傷、後背挫傷、左側手肘鈍 傷及擦傷、頭皮鈍傷及擦傷等傷害(均未達重傷害程度)。 詎田光華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雖有短暫下車查看,但未報



警、呼叫救護車、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 任何聯繫資料,更未經毛偉平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員警據報到場即調 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並於同日9時8分許,前往位於花蓮縣吉 安鄉之田光華住處查訪,並對田光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二、 證據名稱:
(一)被告田光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毛偉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目擊者莊生和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六)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
(八)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
(九)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十)駕照及駕籍查詢結果。
(十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論罪、刑之加重及酌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 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定, 酌做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本案被告所犯第185條之3第1 項第2款,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係就刑法第28 4條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汽 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 肇事致人受傷後經過2小時,經到場處理員警施以酒測,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已逾上開規定 所定之酒測值,自應以上開罪名相繩。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 失致人受傷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過失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 針對被告酒駕過失致告訴人受傷部分,僅認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罪名及相關權利(見本院第34、43 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被告所犯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受傷部分,不予加重其刑: 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 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 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 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 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參照)。
 ⒉本案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之罪,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毋庸再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其刑。(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 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車 輛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 ,並因此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後復漠視其法律上所應 履行之義務,僅短暫下車查看,未協助報警、呼叫救護車 、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或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 亦未留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 益,所為殊值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暨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值、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 案發當時之現場狀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學歷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 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併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就所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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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