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1年度,211號
HLDM,111,原易,211,2024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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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成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9
2號、第3560號、第49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成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成陳敬翔(另經本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211號判決拘 役40日確定)為朋友。陳敬翔因不詳友人與王俊傑疑似有債 務糾紛,遂與張志成共同謀議教訓王俊傑,並承諾將給予若 干報酬(無證據已收取),二人遂於民國於111年4月16日5 時13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 明智街口之林森停車場內,分別持路邊石頭朝王俊傑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丟擲,致該車擋風玻璃破裂 、引擎蓋烤漆刮損而損壞(起訴書誤載為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王俊傑
二、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張志成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院卷二第55 頁),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 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志成於之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敬翔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傑之證述。
㈣證人彭靖縈之證述。
㈤證人吳韋翰之證述。




㈥刑案現場照片(含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毀損照)。 ㈦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 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 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 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 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 敬翔就本案之行為雖未使告訴人車輛之擋風玻璃、引擎蓋、 車頂棚完全喪失效用,然已造成上該車輛部位破損、烤漆刮 損,已改變擋風玻璃、車頂棚、引擎蓋烤漆之外形,喪失美 觀、遮蔽及防止車體鈑件生鏽之效用,使原來車輛狀態發生 不良改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係構成致令他人物 品不堪使用,尚有誤會。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敬翔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11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等情,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記載明確,復提出該署檢察官110歸緝乙字第30號執 行指揮書(甲)影本為憑,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 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被告前科情形,應係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與檢察官所提之指揮 書影本相符,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被告 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是被告有前述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一節,可堪認定,足認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應為累犯。然考以檢察官所舉被告前案所犯 之犯行為毒品案件,核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 、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檢察官亦未說明本案 與前案犯行間,有何罪質或手段有關連或類似性,致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自難認檢察 官就此應加重被告刑之事項,已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故本案雖符合累犯之要件,仍認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僅



加重最高度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 累犯」,附此陳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認識,僅 因貪圖報酬,即受同案被告陳敬翔請託,即義氣用事,共同 毀損告訴人車輛,侵害告訴人財產,全然置告訴人應享有財 產平和之權益於不顧,並造成告訴人困擾,所為實屬不該, 酌其使用本案毀損之手段、所造成法秩序破壞、告訴人受害 程度,兼衡其坦承犯行及事後盡力尋求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 度,併參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固自陳係貪圖報酬而犯本案,然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已 收取相關報酬,自無所謂剝奪犯罪所得而需諭知沒收之情形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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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