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9號
TTDV,113,訴,9,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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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楊先林

上列原告對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
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
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93年度執字第39
6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7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惟被告之系爭債權憑證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爰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
權及其利息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㈢被告不得執本院93年度司票字第150號裁定、裁定確定證
明書及本院93年5月24日發給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原告原告為強制執行。查上開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消滅
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相互競合;又原告就前揭請求之
得受利益,最高應以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於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準,其金額計至本件起訴日(即11
3年1月9日)止如附表二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94萬8,398元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萬8,398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萬0,3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一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人 備註 1 92年10月13日 20萬元 吳清祥、楊光林、黃英妹 業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2號裁准強制執行
附表二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始日 終止日(即計至本件起訴日止) 計算基數(年) 年利率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債權本金 20萬元 20萬元 2 利息 19萬7,197元 92年11月14日 110年7月19日 17+48/365+200/365 19.18% 66萬8,679元 3 利息 19萬7,197元 110年7月20日 113年1月9日 2+165/365+9/366 16% 7萬8,142元 4 取得執行名義費用 1,577元 1,577元 合計 94萬8,3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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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