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號
原 告 林雲閣
上列原告與不明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姓名,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 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 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 非財產權訴訟,應並依訴之聲明,而非僅依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為標準;非財產權訴訟常涉及身分關係或人格權,但並非 本於人格權有所請求,就一定屬於非財產權訴訟。原告訴之 聲明關於移除噪音源部分,係請求除去侵害;關於不得再製 造噪音部分,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 ,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兩項請求均得以金錢衡量, 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 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 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明確表明被告姓名,且無被告年籍 或身分資料,無從特定被告人別,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應 予補正被告之姓名。又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 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依民法規定禁止噪音侵入,係命 被告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核屬因財產權涉訟,然其訴訟標 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65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依民法規定給 付原告精神損害賠償金15萬3,000元,及加計被告依法履行 禁止噪音侵入之日止一日1,000元之精神損害賠償金,其訴 訟標的金額即為15萬3,000元(附帶請求部分不計入)。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80萬3,000元(計算式:165萬元+15 萬3,000元=180萬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91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