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86號
TTDV,112,監宣,86,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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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王家祥
關 係 人 王清風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關係人以附表一之方式及售價,處分附表一之 不動產。
二、聲請人應於代理處分上開不動產後之1個月內,向本院提出 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財產清冊。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關係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家祥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4號 裁定選定為關係人王清風之監護人,並因花東地區鐵路雙軌 電氣化計畫協議價購土地契約,欲以新臺幣(下同)305,00 0元購買附表一之不動產250平方公尺,且第三人交通部鐵路 局承諾後續會一併購買剩餘之土地,而變賣後之價款將做為 日後照顧關係人之費用。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 第1、2項之規定,聲請許可代理關係人處分附表一之不動產 等語(見本院卷第8及73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 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事件。(二)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所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之不動 產處分行為,如與同款前段及同條項第2款就關於「購置不 動產」及「供受監護人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等行為亦須經法院許可等規定綜合觀之, 該規定所謂之「處分不動產」,應係指法律上之處分行為( 含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不及於事實上之處分行為。三、監護人已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關係人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4號裁定宣告監護,並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第三人王蔡秀鳳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於112年12月7日會同第三人王蔡秀鳳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見本院卷第33-39及69-71頁所附之 個人戶籍資料、民事裁定書及財產清冊)。
四、處分附表一之不動產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一)附表一之不動產為關係人所有(見本院卷第15頁所附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且:
 ⒈交通部鐵道局112年11月24日鐵道產字第1120025936號函記載 :
 ⑴附表一之不動產係行政院110年4月8日交路㈠字第1127900347 號函核定之「花東地區鐵路雙軌電氣化計畫」(臺東縣關山 鎮路段)工程用地,經臺東縣關山鎮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6 日東關地測字第1110004860號函檢送之土地預為分割成果所 載,該不動產原登記面積為395平方公尺,其中坐落上開計 畫工程範圍內面積為250平方公尺(暫編分割後地號為986⑴ 地號,面積及地號日後仍須以實際地籍登記資料為準)。 ⑵本案計畫工程所需徵收附表一之不動產面積250平方公尺土地 (即暫編地號986⑴範圍),本局刻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 1項規定辦理協議價購,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擬依市價與土地 所有權人辦理協議。
 ⑶有關本案土地協議之市價,係委由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及 「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十號公報—土地 徵收前協議價購估價指引」等規範辦理土地鑑價。該土地市 價查估結果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另為鼓勵土地所有權人 達成協議價購,本局並再提供每平方公尺120元之協議獎勵 金,合併做為該土地協議價購之補償價額等語(見本院卷第 49-50頁)。
 ⒉又交通部鐵道局113年1月4日鐵道產字第1130000185號函記載 :
 ⑴為受理所有權人與本局協議價購後申請一併價購其殘餘土地 ,本局參照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之規定,研定「一併價購土 地作業原則」,做為相關作業辦理依據。
 ⑵協議價購後之剩餘土地是否由本局一併購買一事,依上揭作 業原則,附表一之不動產倘經辦竣協議價購簽約程序,其殘 餘土地所有權人得於簽約日起1年內,以書面向本局提出一 併價購之申請。
 ⑶另是否由本局一併購買及是否將以同一標準購買剩餘之土地 一事,倘本局收受一併價購書面申請後,將訂期會同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辦理實地勘查,經相關單位勘查結果,如符 合「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之情形,



本局將依原用地協議價購價格之市價標準辦理一併價購,惟 不包含原協議價購土地發給之每平方公尺120元協議獎勵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 
(二)故本院參酌上開事證,並佐以前揭㈠⒈⑶及⒉之協議價購金額— —不論係坐落計畫工程範圍內之工程用地(每平方公尺1,220 元),抑或剩餘之土地(每平方公尺1,100元),均遠高於 附表一不動產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60元—(見本院卷第1 5頁所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堪認許可聲請人代理關 係人以附表一之方式及售價,處分附表一之不動產,應係為 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附 表一關係人所有之不動產,應予准許。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五、監護人之報告義務:
(一)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 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 ,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事件。
(二)故本件既然許可聲請人代理處分關係人之不動產,為瞭解聲 請人就任監護人後之監護職務執行情形,並追蹤聲請人之財 產管理狀況,本院認有必要命聲請人於代理處分上開財產後 之1個月內,向本院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財產清冊,以便 檢查聲請人有無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註1】 ,並判斷有無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6條第2項之規定 【註2】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必要。爰依上開 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 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且:
 ⒈附表一之不動產坐落計畫工程範圍內之工程用地協議價購金 額為305,0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所附之「花東地區鐵路雙 軌電氣化計畫」〈關山鎮〉工程用地取得土地所有權人歸戶清 冊)。
 ⒉剩餘土地面積145平方公尺之協議價購金額則為159,500元【 計算式:1,100元×145平方公尺=159,500元】。 ⒊故本件程序標的價額為464,5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又 本件並無其他程序費用支出,且上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係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爰依上開 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
(二)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三)故本裁定主文第3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如附表二之程序費用係由聲請人預納,故除有合法之抗 告外,聲請人自得代理關係人償還(依民法第106條但書之 規定,因專為履行債務之法律行為係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禁 止之例外,故無庸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8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
(四)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⑴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⑵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⑶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⑷退步言之,縱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亦得準用(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或類推適用 於家事非訟事件。惟:
 ①參酌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敘明:「(前略)除第1項所規定之情 形外,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 項、第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 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爰修正 第3項(後略)。」可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加給利息之制度 目的,乃係為促使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儘速償付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
 ②而監護人既然得隨時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償還其所繳納之程 序費用(見前揭㈢之說明),自無透過加給利息使其能儘速 受償之必要。否則,如再命受監護宣告之人應加給利息,無



異賦予監護人有透過程序費用額之裁定向受監護宣告之人收 取利息之權利,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恐非公允。 ③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而不適用於監護宣告事件之程序費用係由監護人預納之情形 。
 ⑸綜上所述,本件自應無庸依(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註1】
民法第1100條規定:「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第1109條規定:「(第1項)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第2項)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註2】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遺棄。身心虐待。限制其自由。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6條:「(第1項)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第2項)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3項)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第4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1項及第2項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4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位協助。(第5項)第1項、第2項及前項通報流程及後續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表一:
不動產名稱 處分方式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⒈以不低於新臺幣305,000元之對價,將面積250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出售予交通部鐵道局。 ⒉依「交通部鐵道局一併價購土地作業原則」,將剩餘面積之土地,出售予交通部鐵道局。 附表二: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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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