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被 告 庚○○
被 告 卯○○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被 告 癸○○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被 告 辰○○
被 告 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被 告 丁○○
號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尤挹華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律師
劉家榮律師
洪世崇律師
被 告 甲○○
號2 樓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郭寶蓮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3年度偵字第16921、18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附表四編號H 槍、附表十三編號⑥之子彈均沒收。又
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附表四編號H 槍、附表十三編號⑥之子彈均沒收。
子○○其他被訴常業賭博、妨害自由部分均無罪。卯○○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B 槍、附表十三編號②之子彈均沒收。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附表四編號B 槍、附表十三編號②之子彈均沒收。
癸○○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癸○○其餘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部分均無罪。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辰○○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申○○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申○○其他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
丁○○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A、G槍、附表十三編號①⑤所示子彈、附表十六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未經許
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A 、G 槍、附表十三編號①⑤所示子彈、附表十六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其他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部分均無罪。
丑○○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丑○○其他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
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其他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部分均無罪。
己○○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E、F槍、附表十三編號④所示子彈、附表二十編號1至4所 示之物均沒收。
寅○○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癸○○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995號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民國93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辰○○ 曾於⑴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 確定;⑵於84年間,復因麻藥案,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22 9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⑴⑵罪,於91年5 月21日 執行完畢。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 11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 寅○○⑴前於80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少訴字 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⑵於8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207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前揭⑴⑵罪經本院以81年度聲字第824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1 月,刑期自81年3 月7 日迄至84年9 月18日,於82年 12月16日第一次假釋出監;⑶於第一次假釋期間,因槍砲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本院83年易字第366
1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2248號、最高法 院83年台上字第6488號),⑷並遭撤銷前開第一次假釋,應 執行殘刑1 年8 月7 日;⑸於85年間,再因槍砲案件,經本 院以85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前揭 ⑶⑷⑸之刑期接續執行(自85年3 月9 日迄至89年4 月17日 ),於87年5 月20日第二次假釋出監;⑹於第二次假釋期間 ,復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47 號判處有期徒 刑9 月確定;⑺並遭撤銷前開第二次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 10月18日;前揭⑹⑺之刑期接續執行,於92年8 月21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10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
二、緣設於高雄市○○區○○路176 號5 樓之「巴黎風法式餐廳 」於93年3 月12日開幕後,經營狀況不佳,該餐廳之股東之 一雷翔遂引薦子○○、庚○○夫妻二人,進入該餐廳擔任未 支領底薪之業績幹部(負責招攬客戶在餐廳內飲酒消費,並 從其所招攬之客戶消費額中賺取百分之20之業績獎金),而 依該餐廳之規定,倘若業績幹部對其所簽名負責之簽帳單上 所載消費金額未能向客戶收回,則幹部向餐廳所能領取之業 績獎金,必須與未收回之簽帳單上所載消費金額相扣抵。詎 擔任業績幹部之子○○、庚○○二人明知巴黎風法式餐廳之 上開規定,及尚有以子○○(綽號:「高金」、「金哥」) 之名義所簽署附表一所示編號①至所示簽帳單上所載消費 金額未向客人收回(即渠等明知尚有客戶所欠賒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未收回,無從分得業績獎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子○○先於93年7 月4日 至巴黎風餐廳內,取走該餐廳自93年6 月25日起至同年7 月 4 日止共計10日之營業所得、報表、簽帳單等物;庚○○嗣 於93年8 月26日再至巴黎風餐廳內,取走該餐廳93年8 月25 日、26日之營業所得、報表、簽帳單等物,及於93年9 月11 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路與民生路口之7 —11超商前, 仗其身旁有約4 至5 名不詳人數成年男子之優勢,要求巴黎 風餐廳之股東乙○○需給付新台幣(下同)22萬元之業績獎 金,因乙○○當場表示尚有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上所載金額 未取回,欲領業績獎金恐不合餐廳規定,在場之不詳成年男 子隨即毆打乙○○1 耳光,子○○、庚○○共同以上開取走 餐廳營業所得、報表、簽帳單等物及率不詳成年男子打乙○ ○巴掌之威嚇手段,恐嚇乙○○需於93年9 月15日晚間11時 許在上開7 —11超商前交付22萬元,致乙○○心生畏懼而允 諾交錢,惟庚○○嗣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時地為警拘提到案 致未得逞。
三、子○○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編號一、三 所示時間、地點,先後與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 ,以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手法,致附表二所示之A18 友人(下 稱被害人甲)、A7友人(下稱被害人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 安全。
四、子○○、丁○○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基於持有制式槍、彈之 概括犯意,復另基於持有改造槍、彈之概括犯意,各連續於 附表五、七所示期間,非法持有附表五、七所示之制式及改 造槍、彈。
五、卯○○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基於持有制式槍、彈之概括犯意 ,復另基於持有改造槍、彈之犯意,於附表六所示期間,非 法持有附表六所示之制式及改造槍彈。
六、辰○○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基於持有制式槍、彈之概括犯意 ,連續於附表八編號①至③所示期間,非法持有附表八所示 制式槍、彈。復於附表八編號③所示期間,承上開持有制式 槍、彈之犯意及持有改造槍彈之犯意,非法持有附表八編號 ③所示之制式及改造槍彈。
七、庚○○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基於持有制式槍、彈之概括犯意 ,連續於附表十編號①至④所示期間,非法持有附表十所示 制式槍、彈。復於附表十編號④所示期間,承上開持有制式 槍、彈之犯意及持有改造槍彈之犯意,非法持有附表十編號 ④所示之制式及改造槍彈。
八、癸○○、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基於持有制式槍、彈之 犯意聯絡,共同為附表九所示之犯罪行為,非法共同持有附 表九所示制式槍彈。
九、己○○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基於持有制式槍、彈之概括犯意 ,連續於附表十一所示期間,非法持有附表十一所示制式槍 彈。
十、寅○○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基於持有制式槍、彈之犯意,於 附表十二所示期間,非法持有附表十二所示制式槍彈。十一、緣寅○○於93年8 月21日凌晨4 時許,偕同葉東瑤(綽號 「阿瑤」、「阿堯」)前往高雄市○○區○○路176 號5 樓「巴黎風法式餐廳」飲酒;席間寅○○與該餐廳之業績
幹部子○○因消費糾紛起口角,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旋從其身上斜背之黑色袋子內取出附表四所示 C槍、D槍(其中1 把),朝該店營業廳天花板連開7 、 8 槍示威(天花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財產 之事,恐嚇在該餐廳擔任業績幹部之子○○,致危害於子 ○○之安全。丁○○見狀後,隨即至「巴黎風法式餐廳」 員工休息室內取出附表四所示A槍插於腰際防身,子○○ 則誘勸寅○○至辦公室內談判,卯○○、辰○○、葉東瑤 、癸○○及林龍興等人隨行在後。詎子○○、卯○○、癸 ○○待寅○○進入辦公室後,見寅○○持槍,遂均決定先 發制人,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子○○先以左手勒住 寅○○之脖子,卯○○復為達殺人之目的,基於持有制式 手槍、子彈之犯意,乘機趨前奪取放於寅○○隨身之黑色 背袋(左側)內之C 槍而持有之,並以搶得之C 槍朝寅○ ○之左大腿外側擊發一槍,但未擊發成功(啞彈),復再 次拉C 槍滑套,轉身至寅○○之右側,朝寅○○之右臂擊 發一槍,適子○○見寅○○欲以右手拔取插於腰際之D槍 ,而從寅○○之後方將寅○○之雙手扼制高舉,卯○○上 開自C 槍所擊發出之子彈遂由寅○○之右前腋下進入,自 寅○○之左上臂出,該發子彈貫穿出寅○○之身體,有部 分彈頭碎片遺留現場,其餘部分則殘留於寅○○之第七、 八胸椎間,卯○○見寅○○仍未倒下,復持C 槍朝寅○○ 之右肩上方擊發一槍,該發子彈(附表十三編號③)由寅 ○○之右肩上方進入,卡於第七頸椎與第一胸椎處,而此 時癸○○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向丁○○借得 A 槍(內有3 顆子彈)後亦趕至辦公室內,持A 槍在辦公 室內朝不明方位擊發1 槍(未造成寅○○受傷),並持A 槍槍柄毆打寅○○之頭部,寅○○身中二槍倒地後,子○ ○復基於持有制式槍、彈之犯意,乘機奪取寅○○身上之 D 槍,並持D 槍欲向寅○○射擊,遭辰○○趨前制止始未 擊發。嗣後寅○○因槍傷昏迷,由辰○○、葉東瑤、乙○ ○及王晉祺等人合力將寅○○抬至「巴黎風法式餐廳」大 樓地下室停車場,由乙○○駕駛車號ZQ—2297號自 小客車將寅○○送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救,因寅○ ○傷重,轉往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又再轉 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始保全性命。而子○○、卯○○ 於寅○○送醫急救後,卯○○即將寅○○所持有之C槍及 癸○○所持之A槍帶走,子○○則將寅○○所持有之D 槍 帶走,均離開現場。另丁○○及申○○則留在店內撿拾彈 殼、彈頭及清洗血跡,子○○並指示癸○○與丁○○將「
巴黎風法式餐廳」辦公室內監錄系統電腦主機二台帶回家 中,隔日(8 月22 日)癸○○與丁○○再依子○○指示 將監錄系統電腦主機二台帶回店內,由「巴黎風法式餐廳 」股東雷翔通知監錄系統技師,將電腦硬碟紀錄內容清除 。
十二、嗣後警方據報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將子○○、庚○○、卯 ○○、癸○○、丑○○、丁○○、辰○○、申○○、甲○ ○、己○○、寅○○等人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四及附表 十三之槍彈。
十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證人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 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提出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子○○、庚○○對乙○○恐嚇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子○○、庚○○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 均辯稱:只是拿自己應得之業績獎金云云。經查: ㈠被告子○○於警詢時業已自承:伊在巴黎風餐廳擔任 業績幹部,伊確實有將該餐廳93年6月25日至7月4日 間之營業所得及報表、簽帳單拿走,伊是要拿來保管 ,看看公司營運狀況,而簽帳單之部分,是針對伊所 拉客人之簽帳單而已,伊每月所能領得之業績獎金, 必需扣除當月個人所拉客人全部簽帳未收部分,若有 盈餘,才算是伊所能領的獎金等語(見警卷卷皮編號 ㈠卷,簡稱警㈠卷第51、52頁);被告庚○○於警詢 時亦自承:93年8月25日、26日之簽帳單是伊取走沒 錯,而簽帳單部分是伊要負責收錢(即所拉客人在餐 廳內欠賒簽帳之消費金額)回來,就是看簽帳單掛誰 的名字,就由那人去催討,催討後再繳回給公司總會 計,簽帳單上記載「高金」是指子○○,「高捷」則 是代表伊所簽的等語(見警㈠卷第110 、111 頁,偵 卷卷皮編號㈤卷,簡稱偵㈤卷第197 、198 頁);證 人A20 於偵查中結證稱:簽帳單上「高金」是指高金 禾,「高捷」則是庚○○,子○○、庚○○未支領底
薪,而是領業績獎金,就是介紹客戶到餐廳消費以每 月累計之消費金額的百分之20作為業績獎金,但如從 簽帳紀錄發現有尚未催討收回的部分,就要從業績獎 金中扣除,子○○、庚○○二人大部分之簽帳都沒有 去催討,也沒繳回餐廳,庚○○之簽帳也有掛在高金 禾名下,所以子○○、庚○○對於領取業績獎金要扣 除簽帳未收回之金額這一點很不高興,要求公司要如 數給付他們二人應得之百分二十的業績獎金,不願意 先行扣抵簽帳款,子○○並將餐廳93年6 月25日至7 月4 日之簽帳單、報表等一併取走,庚○○則將93年 8 月25日、26日之簽帳單、報表、營業所得取走,高 金禾、庚○○以此威嚇餐廳股東乙○○,因為報表、 簽帳單是向顧客收取簽帳消費之依據,要作帳用,營 業所得則是餐廳當日收入,若無這些東西,公司會有 營業上之收入,檢察官所提示在子○○住處扣得之信 封袋2 個,一只標明8 月25日新台幣9515元、另一只 標明8 月26日11859 元,就是遭庚○○自餐廳內取走 之簽帳單、報表、營業所得沒錯等語(見偵㈤卷第 141 至149 頁);證人A2於偵查中復證稱:子○○友 人到餐廳的簽帳大部分都沒繳回公司等語(見偵㈡卷 第32頁);證人雷翔即巴黎風餐廳之股東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當然要把欠賒帳款收回來有盈餘才可以分 業績獎金等語(見94重訴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310 、311 頁),且有扣案附表一之簽帳單、附表十 四編號14、15之簽帳單、報表、營業所得可稽。是擔 任業績幹部之子○○、庚○○二人明知巴黎風法式餐 廳有附表一備註欄之規定,及尚有以子○○(綽號: 「高金」、「金哥」)之名義所簽署附表一所示編號 ①至所示簽帳單上所載消費金額未向客人收回,無 從分得業績獎金等情,已可認定。
㈡被告庚○○於偵查中業已自承:93年9月11日伊與王 自強有相約在在高雄市○○路與民生路口之7—11超 商前,伊有質問乙○○為何沒照約定給錢,且與王自 強發生口角衝突,後來伊與乙○○達成協議,乙○○ 說好會給付7、8月之業績獎金,並答應不會將子○○ 之簽帳部分與伊所能領取之業績獎金相扣抵,伊記得 乙○○有答應會在伊被逮捕之當天(93年9月15日) 或前一天給付業績獎金,一半現金一半支票等語(見 偵㈤卷第197 至199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伊有於上揭時地和庚○○討論業績獎金的事
,當時伊對庚○○表示業績獎金是做多少算多少,前 提必須簽帳的錢要有收回才可以領獎金,而簽帳的錢 (客人欠賒酒錢)還沒有拿回來就要算業績獎金,這 樣不合理,所以庚○○不能要這一筆獎金,伊就被一 位庚○○帶來的男子打巴掌,並向伊要20多萬元,確 實金額忘了,現場還有4 、5 個彪形大漢等語(見本 院卷第275 至286 頁);證人A2於偵查中結證稱:李 依宸約乙○○於上揭時地見面,庚○○說要拿業績獎 金,但乙○○表示客人簽帳部分都要收回才能領業績 獎金,所以乙○○表示不願意給付業績獎金,庚○○ 就當場表示一定要22萬元,並打乙○○一耳光,王自 強因此答應約93年9 月15日在同樣地點給付金錢,一 半現金一半支票等語(見偵㈡卷第34、35頁);證人 雷翔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乙○○於上揭時地確實有 答應要開支票給庚○○,好像是20多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309 、310 頁);則依上開證述,被告庚○○ 與乙○○於上揭時地商談業績獎金,且乙○○允諾在 93 年9月15日給付業績獎金22萬元,一半現金、一半 支票,嗣因庚○○遭拘提致未得逞乙節,已甚顯明。 又被告庚○○、子○○既均明知尚有以子○○(綽號 :「高金」、「金哥」)之名義所簽署附表一所示編 號①至所示簽帳單上所載消費金額未向客人收回, 依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餐廳規定,未能領取業績獎金 ,苟非被告以不法腕力相挾,乙○○豈會平白給付該 筆業績獎金?是證人乙○○、A2之證述符合常情,堪 予採信。足認被告子○○、庚○○確有共同向乙○○ 恐嚇取財之事實為真。
二、被告子○○、卯○○、丑○○就附表二編號一之共同恐 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訊據被告子○○、卯○○、丑○○固坦承於92年6 、7 月間某日受午○○之委託至高雄市小港區被害人甲之公 司,向甲追討積欠午○○之債務(共計60萬元票款)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三人均辯稱:沒有 恐嚇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子○○部分:證人A18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一 致證稱:子○○於上揭時地,持面額共計60萬元之支 票2 張向被害人甲追討債務時,伊在現場,被害人甲 對子○○說這筆錢是工程款上之糾紛,法院已經判決 甲勝訴,不用還這筆錢,也無能力還款,子○○就語 氣兇惡的說「幹你娘,欠錢不還」,接著還拍桌子,
和子○○一起來的人開始鼓譟,一邊喊「幹你娘,給 你死,把公司砸掉」,甚至在高金旁邊之人起身作勢 要打甲,子○○一夥人所講的話都蠻恐怖的,致甲心 生畏懼,且當庭指認對子○○印象很深,並當庭指認 丑○○有案發當時也有在場等語(見偵㈤卷第114 , 本院卷第345 、346 、348 、349 頁),且有午○○ 之委託契約書、支票編號AHA0000000(票面金額10萬 元)、支票編號AHA0000000(票面金額50萬元)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㈢卷第155 、156 頁)。證人A18 既已具體陳明被告以何恐嚇性言語,且與被告子○○ 互不認識,亦無怨隙,設非確有上開恐嚇情事,衡情 證人A18 應無虛捏恐嚇情節之理,是證人A18 之證述 ,應堪採信。故被告子○○及在場之人確有於上揭時 地恐嚇被害人甲乙節,已可認定。
㈡被告丑○○、卯○○部分: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 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 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若於他人實施恐嚇時,在旁助 勢,攔阻被恐嚇人之去路,即已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 一部,自係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77號判例 參照)。查被告丑○○、卯○○既均自承於上揭時地 與子○○一同至被害人甲之公司等情不諱(見本院卷 第351 頁),又證人A18 就被告子○○及其他在場助 勢鼓譟者,確有對其以「幹你娘,給你死,把公司砸 掉」等語恐嚇,致其心生畏懼等節指述歷歷,則依上 開判例,在場之被告丑○○、卯○○縱若未對被害人 甲為任何恐嚇性言語,仍屬在旁助勢,即已分擔實施 犯罪行為之一部。
㈢綜上,被告三人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被告庚○○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根本沒有這 回事云云。經查:證人A18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一致 證稱:被告子○○於上揭時地受午○○之委託向被害人 甲追討票款後,甲於當月之26日就先將2 萬元匯入被告 丑○○之郵局帳戶內,隔月子○○就要求更換匯款帳戶 ,若甲超過26日沒有匯錢到指定戶頭,庚○○就會打電 話來對甲說「幹你娘,再不匯錢過來,就叫子○○過去 找你」等語,以此電話恐嚇方式致甲心生畏懼,92年10 月26日甲在高雄市○○路上的某檳榔攤,交付2 萬元現 金予庚○○,所以能確認庚○○的聲音和打電話恐嚇的
聲音一樣,而到那一期整整還了10萬元,所以庚○○才 將10萬元之支票(編號AHA0000000)還給甲,並當庭指 認庚○○,表示對庚○○印象深刻等語(見偵㈤卷第 115、116頁,本院卷第345、347、348頁)。證人A18 既已具體陳明被告以何恐嚇性言語,且與被告庚○○ 互不認識,亦無怨隙,設非確有上開電話恐嚇情事,衡 情證人A18 應無虛捏恐嚇情節之理,是證人A18 之證述 ,應堪採信。故被告庚○○基於與被告子○○、卯○○ 、丑○○間之犯意聯絡,以電話恐嚇被害人甲乙節,已 可認定。
四、被告子○○、辰○○、申○○就附表二編號三之共同恐 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訊據被告子○○、辰○○、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 受吳芳安之委託向被害人乙追討支票5 張共計190 餘萬 元之票款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沒有恐嚇被害人乙云云。經查:
㈠被告子○○部分:證人A7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一致 證稱:子○○與幾名手下於上揭時地受吳芳安之委託 向被害人乙催討票款(共計190 餘萬元),子○○對 乙說「為何欠錢不還,不管你與吳芳安間有何債務糾 紛,我只看委託人委託催收所提示之票面帳款」,此 時,其他在場之人開始助勢鼓譟說「欠錢不還」,高 金禾就說「你生意要好好做,就要處理這筆債款,我 就不會找你麻煩,要不然,槍我也有」,致被害人乙 心生畏懼等語(見偵㈤卷第87、88頁,本院卷第439 、440 、441 頁)。證人A7既已具體陳明被告以何恐 嚇性言語,且與被告子○○互不認識,亦無怨隙,設 非確有上開恐嚇情事,衡情證人A7應無虛捏恐嚇情節 之理,是證人A 7之證述,應堪採信。故被告子○○ 及在場之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恐嚇被害人乙等情,已可 認定。
㈡被告辰○○、申○○部分: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 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 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若於他人實施恐嚇時,在旁助 勢,攔阻被恐嚇人之去路,即已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 一部,自係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77號判例 參照)。查被告辰○○、申○○既均自承於上揭時地 與子○○一同至被害人乙之公司等情不諱(辰○○部 分見偵㈠卷第24頁背面,申○○部分見偵㈡卷第260
頁),核與證人A7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指認證稱:上 揭時地,辰○○及申○○有和子○○一起來要債,因 為辰○○、申○○後來還有去店裡換輪胎所以認得, 扣案子○○帳冊內所記載輪胎錢,「阿哲」、「世原 」50000 ,就是去伊所開店裡換裝輪胎之記錄,伊知 道這些人,當庭指認「阿哲」是申○○,「世原」是 辰○○等語(見偵㈠卷第24頁背面,本院卷第442 、 444 、445 、446 、447 頁)相符,又證人A7就被告 子○○及其他在場助勢鼓譟者,確有對其以「你生意 要好好做,就要處理這筆債款,我就不會找你麻煩, 要不然,槍我也有」等語恐嚇,致其心生畏懼等節指 述歷歷,則依上開判例,在場之被告申○○、辰○○ 縱若未對被害人乙為任何恐嚇性言語,仍屬在旁助勢 ,即已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
㈢綜上,被告三人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五、被告子○○(附表五)、卯○○(附表六)、癸○○( 附表九)、丁○○(附表七)、己○○(附表十二)、 寅○○(附表十三)持有槍枝、子彈部分:
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就附表五、六、七、九、十 二、十三之持有槍彈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57 、258 頁),且扣案之附表四、附表十三 所示槍、彈,經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其鑑定結果詳如附表四及附表十三所示等情,亦有附 表四、十三之鑑定結果欄內之槍彈鑑定書可稽,足認被 告等人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已明,其就此部分 之犯行,洵堪認定。
六、被告庚○○持有槍枝、子彈(附表十)部分: 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93年5 月中旬有向子○○拿取 內裝有不詳物品之提袋予辰○○,及於93年6 月13日以 後曾有兩次在高雄市○○路、廣州街口交付提袋予己○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犯行,辯稱:就附表十編號①部分,伊不知道子○○交 給伊的袋子裡面有E 、F 槍;就附表十編號②③部分, 伊在上開時地交予己○○之提袋內所置物品,一次是裝 文旦,另一次是裝電話卡;就附表十編號④部分,伊沒 有於93年8 月22日交付A 、C 槍予辰○○云云(見93訴 字3359號卷第360 、361 頁)。經查: ㈠就附表十編號①部分:被告庚○○業已於警詢時自承 於93年5 月中旬,自子○○處拿到一包東西,並交給 己○○等情在卷(見警㈠卷第88頁,本院卷第360 頁
),並據證人辰○○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庚○○在 93 年5月時曾向伊提到子○○買了2 支槍(即E 、F 槍),要伊代為保管,伊向庚○○說「時間上不適當 ,把東西拿給己○○保管好不好?」,庚○○答稱「 好」,伊也徵得己○○之同意,約5 月中旬時,李依 宸就把E 、F 槍在高雄市○○路某處拿給伊,伊當庭 指認E 、F 槍之照片,表示這兩支槍就是庚○○要伊 拿去己○○處寄放之槍枝,且伊還聽庚○○說過高金 禾買這兩支槍不夠錢,庚○○還贊助20多萬元,伊參 與E 、F 槍的藏放事宜,都是與庚○○接觸,從未直 接與子○○接觸等語(見偵㈠卷第23頁、第23頁背面 、第25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請求審判 長提示上開偵訊筆錄,辰○○亦證稱:伊確有說過上 開筆錄上所載之陳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79 、 480 頁),又證人辰○○與被告庚○○素無怨隙,業 據被告庚○○自承在卷(警㈠卷第84頁),辰○○自 無設詞相誣庚○○之可能,是被告庚○○知悉交予陳 世原之提袋內裝有E 、F 槍乙節,已甚顯明。
㈡就附表十編號②③部分: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伊帶同警方起出之E 、F 槍都是被告庚○○請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