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胡志偉
代 理 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乙○○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所得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6,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4,876元(計算式:抗告人每月必要 支出17,076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支出17,800元=34,876 元),僅餘1,124元。惟抗告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金額為190,939元,需約14年方能清償完畢,再加計持續 增加之利息債務,恐延長清償期限,況抗告人現從事之建築 工作,非屬定期僱傭關係且係日結薪資,不排除將來因勞動 市場變化至收入銳減,足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而抗告人積欠之有擔保債務1,013,725元,係抗 告人向台東縣鹿野地區農會(下稱鹿野農會)借款,作為自建 房屋及家用,並以該自建房屋即臺東縣○○鄉○○○段00○號建物 及坐落之基地即同段24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鹿野農會,應有消債條例第54條、第54條 之1訂定自用住宅借款相關規定之適用,原裁定認鹿野農會 對抗告人之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縱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 請,仍不受更生程序影響,得繼續行使債權,自有未洽。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抗告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1年7月1日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抗告人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號調解程序筆錄 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4、21至29、41至42頁), 是抗告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 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抗告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0 ,000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00 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 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 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 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 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 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抗告人自陳債務總金額為960,787元(見原審卷第148頁)。經 本院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抗告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 ,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189,152 元(見原審卷第270至285頁),與抗告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 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至鹿野農會、甲○○○○ ○固對抗告人有債權,惟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人 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 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是抗告人之有擔保或 有優先權債務,須為債權人同意或除外規定始得審究。抗告 人自陳積欠鹿野農會之債務,係其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鹿野農會為擔保之借款等語,並有鹿野農會111年1 0月19日鹿區農信字第1110003754號函、系爭房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69至74頁);而抗告人係積 欠甲○○○○○稅款債務,有甲○○○○○112年5月4日東稅管字第112 0108126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60至262頁),而本件亦 查無鹿野農會及甲○○○○○有為何等同意,堪認本件所得審究 者為抗告人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189,152元。 ⒊從而,抗告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 報為189,152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 12,000,000元之上限。
㈢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抗告人名下除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鹿野農會以擔保借款 債務之系爭房地、郵政儲金存款98元外,無其他財產等情, 業據抗告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 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5、 16-1、112頁)。又抗告人自陳現從事建築工作,每月薪資3 6,000元,雖未提出薪資證明,惟本院審酌抗告人陳報之收 入高於勞保投保薪資(見本院卷第55頁),尚無不合理之處。 又抗告人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福利津貼500元,亦有衛生福 利部社會福利資源查詢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本院即以抗告人陳報之月收入及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共36,5 00元作為計算抗告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抗告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並未 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 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予准許。 ⒊扶養費部分:
抗告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4名,每月支出扶養 費17,800元等語,已提出戶籍謄本為據(見原審卷第19頁) ,查抗告人之子女胡○翊、胡○新、胡○瑞、胡○華,年齡分別 為9歲(000年0月生)、7歲(000年0月生)、5歲(000年0 月生)、4歲(000年0月生),均未成年且年幼,自無謀生 能力而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而抗告人主張與配偶共同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於扣除子女胡○翊、胡○新、胡○華每 月領取之中低收入戶福利津貼各500元後(見本院卷第71至76 、79頁),每月仍實際支出17,800元(計算式:4,450元×4人= 17,800元),並未逾上開每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金額之半數( 計算式:17,076元×4人÷2=34,152,因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 費,故以半數計算),應屬可採。
⒋本院衡酌抗告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 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 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爰認定抗告人每月個人必要支 出費用34,876元(計算式:17,076+17,800=34,876)。而抗 告人每月收入約為36,5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 雖餘1,624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 下,仍須約116月餘(計算式:189,152÷1,624=11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即9年餘方能清償完畢,難期抗告人短期 內清償所負債務189,152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抗告人 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抗告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以抗告人 聲請更生不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法定要件,駁回抗告人更生 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 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廷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