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4號
TTDV,111,訴,54,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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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蔣惠玲
蔣興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石于
被 告 吳烈淮
訴訟代理人 蘇銘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臺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同段755-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47.81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通行權範圍,原告並得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內開設道路,埋設或架設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力等管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蔣黃 喜英為被告,嗣蔣黃喜英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4月22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蔣興亞、蔣惠玲,且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 拋棄繼承等節,有除戶謄本、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民事陳 報狀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卷第67-72、106-108頁),並 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卷第61-64頁),揆諸上開規定,於 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為:「先位訴之聲明: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



東縣臺東市豐年段761及761-1土地,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管理坐落豐年段755-3地號土地,如附件三所示 之土地通行權存在(通行面積待測量後更正)。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應容忍原告通行附件三所示之土地,並 准許原告得開設道路,埋設或架設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 力等管線。備位訴之聲明: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 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吳烈淮所有坐落豐年段7 62、760-5、762-2如附件一所示(通行面積待測量後更正) 之土地通行權存在。被告吳烈淮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並得開設道路,埋設或架設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 力等管線。二、被告吳烈淮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件二所示之圍牆,與坐落760-5、760-2、762- 2地號上如附件二所示之柵門、妨害原告通行部分拆除(拆 除範圍待測量後更正)。」。嗣原告變更及追加聲明為:「 先位訴之聲明: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 0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坐 落豐年段755-3地號土地,如複丈日期112年8月24日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47.81平方公尺)之土 地通行權存在。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應容忍 原告通行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土地,並准許原告得於上開 土地開設道路,埋設或架設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力等管 線。備位訴之聲明: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 000○0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吳烈淮所有坐落豐年段762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174.68平方公尺)、760-2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128.02平方公尺)之土地 通行權存在。二、被告吳烈淮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並得於上開土地開設道路,埋設或架設瓦斯管、水管、 電信及電力等管線。三、被告吳烈淮應將坐落臺東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如複丈日期112年11月23日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二)所示E部分之圍牆,與坐落760-2地號如附圖二所 示D部分之柵門拆除。」(下稱變更後聲明,卷第364-365頁 ),核其所為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訴之追加,且就附 圖部分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之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
原告為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卑南段1756- 10地號土地,下稱761地號土地)、同段761-1地號土地(下 稱761-1地號土地,與76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惟系爭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 署)所管理之同段755-3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755-3地號 土地),及吳烈淮所有同段762、76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762、760-2地號土地)包覆,原告土地四周均為被告土地所 圍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有通行周圍地之 必要,惟有通行與原告土地毗鄰而為被告管理或所有之土地 ,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僅能由系爭755- 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通行,或由系爭762、760-2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C部分通行至同縣市中興路三段242 巷32弄巷道;又原告土地係自被告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 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被告土地全部本有通行權存在,另 為通行便利及民生所需,亦有開設道路及設置管線之必要, 且原告土地需通過被告土地始能設置管線,被告應有容忍原 告於前開通行範圍內為通行,並得於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 及埋設瓦斯管線、水管、電信及電力或其他管線,爰依民法 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及第789條第1項前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對國產署管理坐落系爭755-3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47.81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 在。⑵國產署應容忍原告通行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並准 許原告得於上開土地開設道路,埋設或架設瓦斯管、水管、 電信及電力等管線。⒉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對吳烈淮所有系爭76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17 4.68平方公尺)、系爭760-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 面積128.02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⑵吳烈淮不得有 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並得於上開土地開設道路,埋設 或架設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力等管線。⑶吳烈淮應將坐 落系爭76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之圍牆,與坐落系爭 760-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之柵門拆除。二、被告答辯:  
㈠國產署:
  761、762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卑南段1756-10地號土地 、卑南段1756-7地號土地,卑南段1756-10地號土地係分割 自卑南段1756-7地號土地,再查,系爭762地號土地於87年 分割出同段762-1及762-2地號土地(下稱762-1、762-2地號 土地),762-1地號土地又於105年合併為系爭760-2地號土 地,而系爭760-2及762-2地號土地為吳烈淮所有且上開土地 已緊臨道路,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自吳烈淮所 有之系爭762、760-2及762-2地號土地通行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吳烈淮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吳烈淮所有系爭762、760-2地號土地 、訴外人申念袓所有之同段760地號土地(下稱760地號土地 )、系爭755-3地號土地原皆為中華民國所有,因國產署之 管理、出售及分割,致系爭土地方形成袋地,依民法第789 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得經由國產署管理之系爭755-3地號土 地對外通行,且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請 求通行吳烈淮所有之上開土地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366-367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 文句):
㈠原告為76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卑南段1756-10地號土地,分 割自卑南段1756-7地號土地)、761-1地號土地(分割自76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吳烈淮為系爭760-2地號土地(分割自760地號土地)、762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卑南段1756-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㈢訴外人申念袓為76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卑南段1729-66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760地號土地於70年1月10日由卑南段1729 -39地號土地分割轉載(卷第341-343頁)。 ㈣系爭755-3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管理。 ㈤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與道路無適當聯繫,而為袋地。四、本件爭點(卷第367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以何道路對外通行始為適當?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權範圍內通行,並得於通行 範圍內開設道路,埋設或架設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力等 管線,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主張其對相鄰之被告土地有如上 述變更後聲明之通行權及管線安置權存在,為被告所爭執, 則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土地究有無通行權之存在即屬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 ,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



益至明。
㈡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 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 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另按民法第789條所定通行權之限制,旨在因土地一部 之轉讓或分割;或數宗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 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轉讓數人 ,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係當事人之任意行為所造成,應自 行負擔後果,不得令無關之鄰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 故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 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能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 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且不因各讓與或分割關係之土地所有 人再變動而受影響。
㈢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吳烈淮所有系爭762地號土地,皆屬 重測前卑南段1756-7地號土地,如上三、不爭執事項㈠、㈡所 示,係於59年12月1日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卑南段17 56-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卷第16、348頁);而國產署管理之 系爭755-3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755地號土地(下稱755地號 土地,卷第82頁),75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卑南段1729-39地 號土地,並分割出重測前卑南段1729-66地號土地(卑南段1 729-39地號土地登記簿,卷第148-152頁);訴外人申念袓 所有之760地號土地為重測前卑南段1729-66地號土地,如上 三、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是以國產署管理之系爭755-3地號土 地與訴外人申念袓所有之760地號土地,皆屬重測前卑南段1 729-39地號土地,而於65年2月20日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 所有(卷第148頁);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屬袋地,且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吳烈淮所有之系爭760-2、762地號土地 及國產署管理之系爭755-3地號土地原均屬中華民國所有, 而因分割後分屬兩造所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僅能 就吳烈淮所有之系爭760-2、762地號土地及國產署管理之系 爭755-3地號土地擇一通行。
㈣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2項定有明文。依上㈢說明,原告僅能就吳烈淮所有之系爭 760-2、762地號土地及國產署管理之系爭755-3地號土地通 行並擇其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原告若通行



國產署管理之系爭755-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 47.81平方公尺,下稱乙方案),該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6,100元,此部分土地利益損害為291,641 元(47.81×6,100);原告若通行吳烈淮所有之系爭762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174.68平方公尺),該地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此部分土地利益損害為279,4 88元(174.68×1,600)、系爭760-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面積128.02平方公尺),該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6,100元,此部分土地利益損害為780,992元(128.02×6,100 ),則原告通行吳烈淮所有之系爭76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C部分以及系爭760-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 下稱甲方案)之利益損害共計為1,060,480元(279,488+780 ,992),故原告通行乙方案,即通行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 管理之系爭755-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47.81 平方公尺),即可對外聯通與巷道銜接,顯然對鄰地所有人 造成之侵害最小,方屬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定之「對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本院認原告通行乙方案為適當,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㈤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 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 、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755-3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通行範圍已供原告通行,已如前述, 國產署即負有容忍原告通行該範圍土地之義務。故原告併請 求國產署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範圍內(即系爭755-3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開設道路通行,當為法之所許。 且查原告所有之761-1地號土地位於住宅區,得供建築使用 ,而761地號土地位於農業區(卷第249頁),得申請興建農 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 能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之用。系爭土地依其使用分 區得為建築之用等節已如前述,惟系爭土地為袋地,並未直 接臨路,若將來供作建築使用,建築所需之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確有通過系爭755-3地號土地之必要,且 前開管線為現代生活之重要民生需求,就土地之通常使用觀 之,亦屬事理之常,慮及民法第786條第1項管線安設權之立 法意旨,乃在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使地盡其用,而在准許 開設道路之同時,併許設置瓦斯管、水管、電信管線、電線 或其他管線,既無須另外通過其他路線增加周圍地之損害,



應屬適當,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自均應併予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788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國產署管理之系爭755-3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 告於該通行權範圍內通行,並得於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埋 設或架設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力等管線,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與舉證,經審酌均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件原告提起 預備之訴,其先位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備位聲明之解除 條件已成就,本院自毋庸續予審酌,均併此敘明。八、原告先位之訴雖有理由,惟確認通行權之訴,法院應本於公 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是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爰斟酌 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原告一造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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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