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更字第1號
原 告 張皓即皓宇吊車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潘俊雄
王俊傑
王俊龍
林若澄
林智勇
林智龍
林亞璇
林亞慧
林漢唷
林家葦
林景傑
林文心
林文靜
林恩茲
林心如
林思涵
被告兼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景鴻
被告兼
被代位人 王盛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家葦、林景傑、林文心、林文靜、林恩茲、林心如、 林思涵及林景鴻應就繼承被繼承人王美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公同共有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二、被告王盛和應就繼承被繼承人簡昭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公同共有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三、被代位人王盛和與被告潘俊雄、王俊傑、王俊龍、林若澄、 林智勇、林智龍、林亞璇、林亞慧、林漢唷、林家葦、林景 傑、林文心、林文靜、林恩茲、林心如、林思涵及林景鴻就 被繼承人王玉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潘俊雄、王俊傑、王俊龍各負擔12分之1, 被告林若澄、林智勇、林智龍、林亞璇、林亞慧、林漢唷各 負擔24分之1,被告林家葦、林景傑、林文心、林文靜、林 恩茲、林心如、林思涵及林景鴻各負擔32分之1,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被代位人坐落臺東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 所有權,准予分割。分割之 方法:分割為被告、被代位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均 為1/12。三、訴訟費用依被告、被代位人依各分別分得第一 項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價值,比例負擔之。」,嗣原告變更及 追加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林家葦、林景傑、林景鴻 、林文心、林文靜、林恩茲、林心如、林思涵、王盛和應就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被 代位人坐落: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 所 有權,准予分割。分割之方法:分割為被告、被代位人分別 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三、訴訟費用,依被告 、被代位人依各別分得第二項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價值,比例 負擔之。」,皆係基於代位被代位人王盛和分割被繼承人王 玉嬌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變更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二、被告王俊傑、王俊龍、林若澄、林智勇、林智龍、林亞璇、 林亞慧、林漢唷、林家葦、林景傑、林文心、林文靜、林恩 茲、林心如、林思涵、林景鴻及王盛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王盛和之債權人,王盛和尚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631,000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被繼承人 王玉嬌於民國99年3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現
由被告潘俊雄、王俊傑、王俊龍、林若澄、林智勇、林智龍 、林亞璇、林亞慧、林漢唷、林家葦、林景傑、林文心、林 文靜、林恩茲、林心如、林思涵、林景鴻及被代位人王盛和 共同繼承,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已登記為公同共有。另訴 外人即原繼承人王美惠於106年8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 告林家葦、林景傑、林文心、林文靜、林恩茲、林心如、林 思涵及林景鴻迄今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又訴外人即 原繼承人簡昭明於105年9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代位人 兼被告王盛和迄今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本件被代位 人王盛和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 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王盛和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林家葦、林景傑、 林景鴻、林文心、林文靜、林恩茲、林心如、林思涵、王盛 和應就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二)被 告、被代位人坐落: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公同共有 1/1 所有權,准予分割。分割之方法:分割為被告、被代位 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三)訴訟費用, 依被告、被代位人依各別分得第二項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價值 ,比例負擔之。
二、被告潘俊雄對原告之請求表示沒有意見。 三、被告王俊傑、王俊龍、林若澄、林智勇、林智龍、林亞璇、 林亞慧、林漢唷、林家葦、林景傑、林文心、林文靜、林恩 茲、林心如、林思涵、林景鴻及王盛和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被代位人 王盛和曾於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於債權債務 關係不爭執,請法院依法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王盛和之債權人,王盛和尚積欠 原告631,000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被繼承人王玉嬌於99年3月 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現由被告潘俊雄、王俊 傑、王俊龍、林若澄、林智勇、林智龍、林亞璇、林亞慧、 林漢唷、林家葦、林景傑、林文心、林文靜、林恩茲、林心 如、林思涵、林景鴻及被代位人王盛和共同繼承,就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已登記為公同共有。另訴外人即原繼承人王美 惠於106年8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家葦、林景傑、 林文心、林文靜、林恩茲、林心如、林思涵及林景鴻迄今未 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又訴外人即原繼承人簡昭明於10 5年9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代位人兼被告王盛和迄今未 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本件被代位人王盛和怠於行使分 割遺產之權利,已妨害原告對王盛和所有財產之執行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17號支付命令、110 年9月30日東院宜110司執地字第6631號民事執行處函、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三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 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王美惠及簡昭明之除戶戶籍資料及繼承人戶籍資 料、土地公務用謄本、臺東縣地籍異動索引等在卷足憑,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 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 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 代位權。經查,本件原告為王盛和之債權人,則王盛和於繼 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後,本得請求分割遺產以清償對原告 所負債務,然其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受償,足見王盛和確有怠於行使 民法第1164條所規定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 代位王盛和請求分割遺產。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王盛和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三)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訴訟中,請求辦理繼承登 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在公同共有遺 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 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 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王玉嬌死亡後, 訴外人即原繼承人王美惠於106年8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林家葦、林景傑、林文心、林文靜、林恩茲、林心如、 林思涵及林景鴻迄今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又訴外人 即原繼承人簡昭明於105年9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代位 人兼被告王盛和迄今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業如上述 ,原告為分割王玉嬌之遺產,併同訴請被告林家葦、林景傑 、林文心、林文靜、林恩茲、林心如、林思涵及林景鴻應就
繼承王美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公同共有權,辦理公同 共有之繼承登記,另被告王盛和應就繼承簡昭明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公同共有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法院選擇遺產分 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 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 分管契約之約定,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及經濟 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代位人及其餘被告之利 益,原告主張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屬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 24條第2項規定,代位王盛和請求被告潘俊雄、王俊傑、王 俊龍、林若澄、林智勇、林智龍、林亞璇、林亞慧、林漢唷 、林家葦、林景傑、林文心、林文靜、林恩茲、林心如、林 思涵及林景鴻就被繼承人王玉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 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 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 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兩造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王盛和提起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 由被告潘俊雄、王俊傑、王俊龍各負擔12分之1,被告林若 澄、林智勇、林智龍、林亞璇、林亞慧、林漢唷各負擔24分 之1,被告林家葦、林景傑、林文心、林文靜、林恩茲、林 心如、林思涵及林景鴻各負擔3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較 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地號、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0 土地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 潘俊雄 12分之1 0 王俊傑 12分之1 0 王俊龍 12分之1 0 林若澄(原名林雅玲) 24分之1 0 林智勇 24分之1 0 林智龍 24分之1 0 林亞璇(原名林亜璇) 24分之1 0 林亞慧(原名林亜慧) 24分之1 0 林漢唷 24分之1 00 林家葦 32分之1 00 林景傑 32分之1 00 林文心 32分之1 00 林文靜 32分之1 00 林恩茲 32分之1 00 林心如 32分之1 00 林思涵 32分之1 00 林景鴻 32分之1 00 王盛和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