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3年度,6號
TTDM,113,聲保,6,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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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彭建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92年度執字第1202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彭建隆(下稱受刑 人)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東簡 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受刑人於93年1月9日入台 東監獄執行,期滿日期為93年5月8日,檢察官所核發之執行 指揮書上卻記載「應於次日午前釋放」,以致受刑人於93年 5月9日上午9時許才獲釋放出監,此舉已侵害受刑人之人身 自由,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之規定 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 度東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嗣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2 日以臺東地檢92年執字1202號指揮送監執行結案,刑期起算 日期為93年1月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3年5月8日等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又99年5月14日 司法院釋字第677號解釋意旨固稱「監獄行刑法第83條第1項 關於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規定部 分,使受刑人於刑期執行期滿後,未經法定程序仍受拘禁, 侵害其人身自由,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所採取限制受刑人 身體自由之手段亦非必要,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之規定 ,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起失其 效力。有關機關應儘速依本解釋意旨,就受刑人釋放事宜予 以妥善規範。相關規定修正前,受刑人應於其刑期終了當日 之午前釋放」等語。惟本件既係發生於上開解釋文作成前之 93年間,則執行檢察官依當時仍有效施行之修正前監獄行刑



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於執行指揮書上記載「刑期終了之次 日午前釋放」之意旨,自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縱然修 正前監獄行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嗣於99年間經宣告違憲而 定期失效,亦不得據以指摘本件執行指揮為違法。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受刑人所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不當或 違法之情形。受刑人執上開意旨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 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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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