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13年度,20號
TTDM,113,東原交簡,20,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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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謝清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 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且其已有因涉犯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畢 業、職業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29號
  被   告 謝清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明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4時許起訖同日17時10分許止 ,在臺東縣臺東市西昌街友人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7時42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街00號往東10 0公尺處,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覺 其身帶酒氣,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同日17時59分許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清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時間確認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成 富 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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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