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13年度,13號
TTDM,113,東原交簡,13,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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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 後段至第3行前段更正為「在臺東縣○○鎮○○路000號飲用酒類 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 40分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萬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6毫克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有肇事實 屬萬幸,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廚 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節(見速偵字卷第7頁),以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33號
  被   告 林萬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玉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9 月29日18時30分許,在臺東縣○○鎮○○路000號之1飲用酒類後 ,仍於同日20時4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機離去。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酒後騎乘上開重機車 行經臺東縣成功鎮臺11線公路123.3公里處,因未戴安全帽 且跨越雙黃線迴轉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及身上散發酒 氣,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51分許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萬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張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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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