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國審聲字,113年度,1號
TTDM,113,國審聲,1,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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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啟生 (住址詳卷)
輔 助 人 李啟明
代 理 人 王舒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翊恩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順菁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芳律師(法扶律師)
羅惠馨律師(法扶律師)
李艾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柏祥




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律師(法扶律師)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又齊



選任辯護人 卓育佐律師(法扶律師)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豐皓偉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明俐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得軒



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林秉嶔律師(法扶律師)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傷害致死案件(112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李啟生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啟生為被害人李祐丞之父,被害人 因遭被告等傷害致死,其等所涉傷害致死罪嫌,已經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瞭解 訴訟程序之進行、獲知卷證資料及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訴訟 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 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 規定」。亦即國民參與審判,為刑事審判之一種,是行國民 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仍應適用法院組 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國民法官法第61條 規定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為律師者,於案件經起訴後得行使 知悉卷證資料權之方式及救濟途徑,顯示立法者認為國民參 與審判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所定被害人參與訴訟相關規定之 適用甚明。則就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與被害人訴訟參與有關 之事項,除國民法官法有特別規定外,仍應回歸適用刑事訴 訟法。再者,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 罪,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 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 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 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另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 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三、經查:
㈠被告等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以112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案件 審理中,核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1款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罪,又上開案件被害人業已 死亡,聲請人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有其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足認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甚明,則其聲請訴 訟參與,於法有據。  
㈡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其等均表示對 於聲請人之參與本案訴訟無意見,有卷附本院詢問訴訟參與 意見函文、本院112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且本院 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 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 成聲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等訴訟上之權益,復無 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美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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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