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3年度,5號
TTDM,113,原易,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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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華



指定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8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1、2、3、4、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國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3行所載「踰越門扇」更正為「開門」;第5行 所載「現金新臺幣5,000元」,應更正為「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0元」。
㈡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所載「於112年9月5日某時許」,更正為「 於112年9月5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第3行所載「普通重 型機車」更正為「輕型機車」;第5行所載「踰越門扇」刪 除。
㈢犯罪事實一㈢第1行所載「於112年10月7日某時許」,更正為 「於112年10月4日22時13分許」;第3行所載「踰越門扇」 ,更正為「以不詳方式撬開門鎖」;第4行所載「現金新臺 幣」,應更為「現金」;第5行「越南幣」,更正為「越南 盾」。
㈣犯罪事實一㈣第1行所載「於112年10月12日某時許」,更正為 「於112年10月初某日」;第5行所載「現金新臺幣」,應更



為「現金」。
㈤犯罪事實一㈤第1行所載「於112年10月15日某時許」,更正為 「於112年9月底某日」。
㈥犯罪事實一㈥第1行所載「於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更正為 「於112年11月10日19時許」。
㈦犯罪事實一㈦第4行所載「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輕型機 車」。
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之自白」、「證人高哲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1頁 至第43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偵查隊向被害人潘 美雲詢問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49頁)」、「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偵卷第5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9 頁、第71頁、第269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73頁 、第271頁)」、「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偵卷第87頁至第88 頁)」、「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本院卷第85頁至第 91頁、第93頁)」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 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該款所謂毀 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 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 、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可參),是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㈠、㈡、㈢所為,並不合於踰越門扇之樣態,惟此處僅係 竊盜加重條件之減少,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故核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 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所示6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 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 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雖主張被告為「累犯」 ,惟對於「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仍僅於起訴書記載「請斟



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 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而因檢察官對上開量刑事項仍有 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其「形式舉證責任 」,公訴檢察官則表示不主張累犯,惟仍應參考被告之前案 紀錄為量刑(本院卷第119頁、第121頁),是本院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 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接受竊盜犯行之調查時,於警方尚未發現其就犯罪 事實欄一㈥所載竊盜犯行之事證前,主動向警供承扣案之銅 線2捆、電線1捆,係其於112年11月10日19時許,前往臺東 縣臺東市志航路1段與馬亨亨大道路口所竊等情,有被告之 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按(偵卷第23頁),被告並帶同員警至 所竊地點進行指認,有現場指認照片4張附卷可查(偵卷第10 7頁至第109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向 員警自白有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應 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等前科,經法院屢次判處罪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 頁),素行非佳;竟仍未知警惕,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其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之行為 ,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居住安寧,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 告並未與告訴人古春義古櫻花、張雅涵及被害人潘美雲潘國龍廖健安達成和解,而為任何賠償,未能彌補上開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自身犯行,態 度尚可;並參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取得財物之價值高低、犯 罪手段、各次所竊之財物是否已發還等節;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之生活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宣告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6所處之刑(得易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就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至5)之部分,分別考量被 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均屬財產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 均相近,手法多雷同,並審酌各罪間之關係、罪數所反應被 告之人格及犯罪傾向,以及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高粱酒、威士忌各1瓶、金牌啤酒2 瓶、沐浴乳1瓶及現金5,000元;於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現金3 ,000元、紹興酒2瓶;於犯罪事實一㈣竊得之現金3,100元、 行動電源1台及石頭戒指1枚,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輕型機車;於犯罪事實一 ㈢所示犯行竊得之金飾2兩及越南盾121萬9,000元;於犯罪事 實一㈥所示犯行竊得之銅線2捆、電線1捆、電線皮1袋(被告 將電線剝皮),業已分別實際發還告訴人古櫻花、張雅涵及 被害人廖健安,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偵卷第69 頁、第71頁、第26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竊得之機車車牌1面,並未扣 案,惟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客觀上難換算為實際金錢 數額,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之實益亦屬有限,難認沒收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㈣被告供犯罪事實欄一㈣、㈤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小剪刀、梅花鎖 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現仍 存在,且非違禁物,客觀價值亦不高,難認沒收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㈤其餘扣案物品(113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10號),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與本案有關(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08頁 ),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國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威士忌各壹瓶、金牌啤酒貳瓶、沐浴乳壹瓶及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國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陳國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紹興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陳國華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行動電源壹台及石頭戒指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陳國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犯罪事實一㈥ 陳國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85號
  被   告 陳國華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華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共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於109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6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0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9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8月13日2時20分許,行經古春義位於臺東縣○○鄉○○ 村○○路000巷00號之住處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踰越門扇侵入前揭住處(侵入住宅部分 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高粱酒、威士忌各1瓶、金牌啤酒2瓶 、沐浴乳1瓶及現金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二)於112年9月5日某時許,行經古櫻花位於臺東縣○○鄉○○村○○ 路00○0號之住處時,見前揭住處鐵門因颱風天遭破壞,而古 櫻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 車)停放在前揭住處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踰越門扇侵入前揭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告訴),轉動插在上開機車上之鑰匙,將上開機車騎走而竊 取之(已發還)。
(三)於112年10月7日某時許,行經張雅涵位於臺東縣○○鄉○○村○○ 路0段00號之住處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踰越門扇侵入前揭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 訴),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3,000元、紹興酒2瓶、金飾2兩 及越南幣121萬9,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後2項物品已發 還)。
(四)於112年10月12日某時許,行經潘美雲位於臺東縣○○鄉○○村○ ○路0段00號之住處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剪刀1支(未扣案 ),打開前揭住處鑰匙孔並侵入前揭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 據告訴),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3,100元、行動電源1台及石 頭戒指1枚,得手後隨即離去。
(五)於112年10月15日某時許,行經臺東縣○○鄉○○村○○路00巷00 弄00號前,見潘國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於前揭處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 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鎖1支(未扣案) ,竊取775-LXM號車牌1面,得手後隨即離去。(六)於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志航路1段與馬 亨亨路口建築工地前,見廖健安所有,放置於前開工地之銅 線2捆、電線1捆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七)嗣古春義古櫻花、張雅涵、潘美雲潘國龍發現物品遭竊 報警處理,員警於112年11月17日13時48分許,在址設臺東



縣○○市○○路000號之新福治大旅社前,查獲欲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之陳國華(所涉贓物罪嫌部分 為不罰後行為,詳後述),並扣得現金新臺幣36,600元、越 南幣121萬9,000元、銅線2捆、電線1捆(含電線皮1袋)及 金飾2兩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古春義古櫻花、張雅涵、潘美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踰越門扇侵入告訴人古春義之住處,徒手竊取高粱酒、威士忌各1瓶、金牌啤酒2瓶、沐浴乳1瓶及現金新臺幣5,000元之事實。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踰越門扇侵入告訴人古櫻花之住處,見停放於該住處之上開機車之鑰匙插在上開機車上,遂將上開機車竊取之事實。 3.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踰越門扇侵入告訴人張雅涵之住處,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3,000元、紹興酒2瓶、金飾2兩及現金越南幣121萬9,000元之事實。 4.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時、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剪刀1支,打開前揭住處鑰匙孔並侵入告訴人潘美雲之住處,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3,100元、行動電源1台及石頭戒指1枚之事實。 5.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時、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鎖1支,竊取775-LXM號車牌1面之事實。 6.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電線1捆、銅線2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古春義古櫻花、張雅涵、潘美雲;證人即被害人潘國龍廖健安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至(六)所示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至(六)所示之方式,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至(六)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3 告訴人古春義之住處內監視器翻拍照片、門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踰越門扇侵入告訴人古春義之住處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775-LXM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為告訴人古櫻花、被害人潘國龍所有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4張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至(六)所示之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至(六)所示之行為,後於犯罪事實欄(七)所示之時、地,為警方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國華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 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 (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犯罪事實欄(六)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被告陳國華竊得之犯罪事實欄(一)至(六)所示之物品, 其中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含鑰匙1副)1台、犯罪事實欄(三)之金飾2兩、現 金越南幣121萬9,000元、犯罪事實欄(六)之電線1捆(含 電線皮1袋)及銅線2捆部分,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古櫻花、 張雅涵及被害人廖健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卷可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至其餘被 告竊得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嫌,惟按刑法第349條贓物 罪所稱之贓物,以關於他人因財產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係 自己財產犯罪所得之物,縱有事後處分行為,亦屬不罰之後 行為,不另成立贓物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是贓物罪之論處,乃以行為人並無前階 段之財產犯罪(如竊盜、搶奪、強盜)並因而取得財產犯罪 所得(即贓物),嗣後始基於犯贓物罪之故意取得他人因財



產犯罪所得之物為必要。經查,被告竊取QAK-0039號普通重 型機車後騎乘該車輛之行為,係屬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 應為上開竊盜犯行所吸收,自無涉收受贓物罪嫌,報告意旨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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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