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12年度,6號
TTDM,112,選訴,6,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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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謀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17號、第18號、第109號、第11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禠奪公權貳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昌翰蔡昌翰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另由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簽結)為民國111 年11月26日投票之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臺東縣關山鎮 鎮民代表第三選區候選人,黃謀則係蔡昌翰母親之友人,黃 謀為使蔡昌翰能順利當選,明知張金木與張正吉(所涉投票 受賄罪,均另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對前開關 山鎮鎮民代表第三選區選舉,均係有投票權之人,竟基於對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於111年11月7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臺東縣○○鎮○○路00○0號 附近道路,交付張金木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囑 託張金木轉交予其子張正吉,而要求張正吉投票予蔡昌翰, 經張金木允諾而收受之,張金木旋於同日中午某時許返回其 臺東縣○○鄉○○路00號之居所,將其收受之2,000元現金轉交 予張正吉,並告知黃謀前開行賄意旨,張正吉並予以收受, 張金木及張正吉即以此方式共同收受賄賂。
二、案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臺 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 縣專勤隊移送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黃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



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 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選他卷第183至184頁,本院卷第53至58頁、第75 至84頁),核與證人張正吉陳網、張金木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選他卷第39至45頁、第49至65頁、第77 至79頁、第85至91頁、第95至102頁、第109至127頁),並有 證人陳網與證人張金木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訊紀錄截圖、選 舉及公投資料庫候選人資訊、111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查詢 結果、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 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選他卷第81至82頁 、第105頁、第187至189頁,選偵二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 第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 賂罪。被告上開行求、期約之前階段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 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若 行為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 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經查,被告交付張金 木2,000元賄款,並囑託張金木將賄款轉交予張正吉,顯係 基於單一犯意,以一行為對具同一選舉區投票權之張金木、 張正吉為之,揆諸前開說明亦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㈢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交付 賄賂罪部分,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前揭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為年滿80歲以上之人,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 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民主制度奠基於選舉,藉由



公平選舉以落實主權在民,並為國舉才,而賄選行為將影響 選舉公平性,使選舉淪為不公平競爭,因此每逢選舉期間, 政府無不積極宣傳禁絕賄選行為,而被告為圖使他人當選, 而為本件交付賄賂犯行,破壞本次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 2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不識字,已退休,靠老人年金每月3,000餘元維生,家中 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 ),及戶役政資料所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 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交付賄賂之金 額及人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前並無被 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並考量被告年事已高,且經濟狀況不佳,另患有高血壓心 臟病、高血脂症、第2/3、第3/4及第4/5腰椎椎管狹窄症等 疾病等情,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基 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紙可佐(見選偵一 卷第47至49頁),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3年。
㈥犯本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 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 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有上開罪名,並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自應依前揭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 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褫奪公權期間。
三、沒收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 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 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 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 ,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該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



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 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 ,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 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 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 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 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 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 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 款及第3項規定之內容相仿,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 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 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 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 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 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沒 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交付張金木轉交予張正吉之2,000元賄款,業經張 正吉於偵查中提出扣案,且張金木、張正吉投票受賄罪部分 ,均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上開賄款復未經檢 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是就扣案之賄款2,000元,應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張金木所有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聯絡交付賄款所 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選他卷第184頁),然因該未扣案 之手機係證人張金木所有,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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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