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9號
TTDM,112,訴,3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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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貴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
被 告 翁雅玲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鐘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
第3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貴濱共同犯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黃鐘榮共同犯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翁雅玲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貴濱係民國111年臺東縣長濱忠勇村(下稱忠勇村)村長 選舉(下稱本案選舉)之候選人,黃鐘榮黃貴濱之姑丈, 余慶偉(所涉妨害投票正確犯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係黃貴濱之友人,黃宣凱黃鐘榮之三子。黃貴 濱明知本案選舉係小區域選舉,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增加 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 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投票權人,而黃鐘榮、余 慶偉、黃宣凱均未實際居住在黃貴濱及其父黃錦玉所住○○○ 村○○○0號(下稱上三崙9號)及忠勇村上三崙9之1號(下稱上三 崙9之1號,以下合稱本案各戶籍址),亦均非以忠勇村作為 渠等之工作地,為使自身能在本案選舉順利當選,竟分別與 黃鐘榮、余慶偉共同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由黃貴 濱提供本案各戶籍址作為遷入之用,黃鐘榮並將其戶籍於附 表編號1所示日期,遷入上三崙9號,余慶偉則將其戶籍於附



表編號2所示日期,遷入上三崙9之1號,黃鐘榮併向不知情 之黃宣凱佯稱:因要辦理黃鐘榮之次子黃泉紳之低收入戶補 助,須配合遷徙戶籍至上三崙9號云云,致黃宣凱於附表編 號3所示之日期,亦將其戶籍遷入上三崙9號。嗣戶政機關因 前開虛偽之戶籍登記,誤認黃鐘榮、余慶偉、黃宣凱均符合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將渠等均編入本 案選舉之選舉人名冊,送交臺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確定。而 黃鐘榮、余慶偉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當天均前往指定投 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致使本案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黃宣凱則未前往投票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黃貴濱、黃鐘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66頁至第71頁、第243頁至 第248頁,本院卷二第208頁至第20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30頁),本院審酌該等 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 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貴濱固坦承登記為本案選舉之候選人,且被告黃 鐘榮、余慶偉、黃宣凱均未實際住在本案各戶籍址,卻仍分 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點,分別遷往如附表1至3所示之 本案各戶籍址等情;被告黃鐘榮固坦承原設籍在臺東縣○○鄉 ○○村0○○○○村0○○000號(下稱長濱151號),於111年3月25日遷 移戶籍至上三崙9號,其並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投票所領取 本案選舉選票,並投票予被告黃貴濱,而黃宣凱原設籍長濱 151號,於111年4月11日亦遷移戶籍至上三崙9號,等情,惟 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被告黃貴濱辯稱:被告黃 鐘榮說要申請低收入戶,因為他家裡有一個小兒子是殘障, 鄉公所的人說要遷戶籍才可以過,我也不知道為什麼遷戶籍 到我家就可以辦,我有答應被告黃鐘榮可以遷戶籍到我家, 而被告黃鐘榮黃宣凱那戶當時要遷兩個出來才有辦法辦低 收入戶,另余慶偉的部分也有先跟我討論,他在臺東縣長濱



鄉的「沐‧House」民宿(下稱「沐民宿」)工作,我跟余慶偉 很熟,可能是余慶偉的生涯規劃,要在長濱買地,那時候買 農地需要戶籍在臺東縣長濱鄉2年,然後臺東縣可能生育補 助的福利比較好,余慶偉雖然未婚但有女友,所以就說要遷 戶籍到我家,且我是在111年9月1日去登記的前幾天才決定 要參選的云云;被告黃貴濱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黃貴濱辯護稱 :被告黃貴濱係於111年7、8月間經長輩鼓勵始決定參選忠 勇村村長,被告黃鐘榮、余慶偉、黃宣凱係為自己遷徙戶籍 ,與被告黃貴濱參選忠勇村村長無關,被告黃鐘榮黃宣凱 係為以「黃泉紳」名義申請低收入戶而遷徙戶籍,余慶偉則 係擬結婚、生子,並定居臺東縣長濱鄉購買農地、興建農舍 ,實與本案選舉無關等語;被告黃鐘榮則辯稱:我是為了我 智障的二兒子黃泉紳,我年滿65歲要請他辦獨立戶,申請低 收入戶,黃泉紳自己一戶,後來黃泉紳在112年的除夕過世 了,我就不用辦了云云。
三、經查:
㈠按遷出、遷入登記應確實申報,如為不實之登記申請,將有 受行政罰之不利益。且遷入登記須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遷入登記,並提出原戶籍地戶口名簿正本、遷入地戶口名簿 、遷入者國民身分證(遷入者須換領國民身分證)、印章, 如委託他人辦理者,尚須附委託書、受委託人國民身分證、 受委託人簽章,若係另立一戶,應另提單獨立戶之證明,戶 政類登記須知規定甚明,可見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所需證 明文件非少,程序繁瑣,有換發國民身分證之必要,並須至 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亦須支付相當規費,負擔勞力時間 之花費,且如並未於戶籍遷入地實際居住,尚有受行政罰之 風險,是一般民眾對於遷徙戶籍無不謹慎以對,若非有相當 合理之目的(例如確實遷居、爭取某區域社會福利或學區、 辦理自用住宅以節稅等),不至於花費時間金錢或冒身分證 遺失之風險委由他人代為遷徙戶籍。苟申請遷入戶籍者所稱 遷入之目的顯不合理或有虛偽陳述之情,衡情又無其他相當 之目的為遷入登記,客觀上亦未繼續居住於戶籍遷入地,戶 籍遷入時間復於取得投票權期限前之不久,遷徙戶籍又經特 定候選人之競選團隊或近親甚或本人之參與,應可認其戶籍 遷入係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黃鐘榮係被告黃貴濱之姑丈,余慶偉則係被告黃貴濱之 友人,黃宣凱為被告黃鐘榮之三子等情,業據被告黃貴濱及 黃鐘榮於警詢中供明在卷(選偵158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15 0頁、第153頁),並有黃宣凱之個人戶籍資料、臺東○○○○○○○



○112年12月14日東臺東戶字第1120005189號函各1份在卷可 稽(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第445頁),是被告黃貴濱與 被告黃鐘榮、余慶偉、黃宣凱之間均具親友關係。而被告黃 鐘榮原設籍長濱151號,於111年3月25日遷移戶籍至上三崙9 號;余慶偉原設籍基隆市○○區○○路00號4樓,於111年4月6日 遷入上三崙9之1號;黃宣凱原設籍長濱151號,於111年4月1 1日遷移戶籍至上三崙9號,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1紙及住 址變更登記申請書2紙(選偵3卷第75頁至第79頁)、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3紙(選偵158卷第19頁、第25頁、第39頁)附 卷可憑。嗣被告黃鐘榮、余慶偉、黃宣凱均經編入本案選舉 之選舉人名冊,送交臺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確定,而被告黃 鐘榮、余慶偉均有至指定投票所領取本案選舉之選票並投票 ,黃宣凱則未前往指定投票所領取本案選舉之選票之事實, 亦有第178號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臺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 各1份在卷可考(選偵158號卷第13頁、第257頁),此部分 之事實均堪認定。
四、被告黃鐘榮、證人黃宣凱部分:
㈠被告黃鐘榮於本案警詢中供稱:我與太太黃金秀是同住長濱1 51號,我賣紅豆餅是在長濱村街上,是在長濱農會的對面, 我是活動的攤子,我做生意時再從家裡推過去,距離差不多 500公尺,於111年3至4月間,我將我和黃宣凱2人的戶籍由 長濱151號遷到我太太黃金秀的娘家即上三崙9號,黃錦玉家有兩個門牌,舊房子是上三崙9號,新蓋的房子是上三崙9 之1號,2戶的房子是在一起的,我和黃宣凱並沒有住在上三 崙9號,有人和我講,我年滿65歲可以領老人年金,我和黃 金秀、黃怡上戶籍不要在一起,明年再幫二兒子黃泉紳辦一 個獨立戶籍,黃泉紳因為殘障又沒人扶養,就可以申請低收 入戶補助,據我所知是要獨立戶,沒有收入、財產,又殘障 ,而我年滿65歲以上與黃金秀戶籍分開一年以上,黃泉紳比 較容易申請低收入戶證明,這是我聽別人說的,我不知道誰 跟我講的,我一直都是和黃金秀住在長濱151號,我有去村 辦公室投票,是投給被告黃貴濱等語(選偵158卷第53頁至第 61頁);於本案偵訊中供稱:我二兒子黃泉紳是身障人士, 有人跟我說我明年(即112年)滿65歲的時候,領老人年金, 我智能障礙的兒子就能申請低收入補助,是鄉公所一名年籍 姓名不詳的小姐告訴我的,我跟太太分開一年以上比較好申 請,我要等明年滿65歲為黃泉紳申請看看,而黃金秀有農保 ,戶籍不能變動,大兒子黃怡上表示不想變動戶籍,因黃宣 凱剛退伍,要上班有所得了,所以我叫他遷戶籍,本案選舉 我有投票,是投給被告黃貴濱等語(選偵158卷第65頁至第75



頁);於本案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現在住長濱151號,我本來 打算於112年底滿65歲時要幫我一個智障的二兒子黃泉紳辦 理獨立戶,申請低收入戶,黃泉紳自己一戶,後來他112年 除夕過世,就不用辦了,我有去鄉公所問說65歲就可以聲請 了,我單純這樣想而已等語(本院卷一第57頁、第63頁至65 頁);於本院111年度選字第7號當選無效事件(下稱本院當 選無效事件)準備程序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為了我在112 年11月28日滿65歲時,要幫身障的兒子黃泉紳辦獨立戶,申 請低收入戶,我認為沒有在同一戶,變成獨立戶比較好辦, 我想間隔久一點比較好辦,我有問過鄉公所鄉公所說滿65 歲再來,並沒有人跟我說要「遷戶籍」,是我自己認為「遷 戶籍」比較好辦,而黃宣凱會遷戶籍,是因為我跟黃宣凱說 要辦黃泉紳的低收入戶,我認為人口比較少比較好辦,我不 知道能不能過,我在辦之前沒有並跟被告黃貴濱討論過,被 告黃貴濱為何會知道整個過程我不清楚,我在投票日有前往 投票所投給被告黃貴濱等語(本院卷一第278頁至第285頁) ;於本案審理時證稱:我有一個智障的小孩黃泉紳,我問過 鄉公所要幫他辦獨立戶的低收入戶,鄉公所叫我65歲再去辦 ,獨立戶是指黃泉紳個人一個戶口,鄉公所的人並沒有跟我 說我的戶籍要遷出去比較好辦,是我「自己想的」,我在偵 訊中講說「鄉公所的小姐」告訴我,並沒有這回事,那位小 姐也沒有跟我講「戶籍分開了會比較好辦」,是我個人認為 ,我以前曾經申請低收入戶過,當時我和我的小孩都在同一 戶籍,到大兒子黃怡上開始工作後就取消了,是我叫黃宣凱 遷戶籍的,我叫黃宣凱自己去辦等語(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1 15頁)。由被告黃鐘榮歷次供述及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內容可 知,被告黃鐘榮實際上係住於「長濱151號」,且係在「長 濱村」賣紅豆餅維生,上三崙9號係其妻舅黃錦玉所住之址 ,其本身與忠勇村並任何聯繫關係,而被告黃鐘榮起先稱係 因鄉公所之身分不詳之人員告知其即將年滿65歲,可幫智能 障礙之子黃泉紳設定獨立戶籍,申請低收入補助,而黃宣凱 退伍後即將上班,會有所得,因此才和黃宣凱共同遷徙戶籍 ,但其後卻又改稱只是單純「自己這樣想」,認為人口少比 較好辦,並沒有先前偵訊中所稱是鄉公所之女性人員告知「 戶籍遷出比較好辦」之事,前後供述及證述之起因顯不相符 ,破綻百出,已難遽信。
㈡又按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 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社會救



助法第5條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除該條第3款所定「同一 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係以「戶籍」作為認定標 準外,其餘各款均未以「戶籍」作為認定標準。是被告黃鐘 榮既為申請人黃泉紳之「一親等血親」,無論是否為同一戶 籍,皆屬應計人口,被告黃鐘榮是否遷徙戶籍,對黃泉紳低 收入戶之核定,當不生影響,此節由卷附臺東縣政府112年1 月30日府社救字第1120013160號函函覆意旨謂:「申請人( 欲列冊者)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為法定應計人口,雖未 列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依法仍屬家庭人口應計範圍」(偵1 58卷第265頁至第267頁),亦可知悉。其次,縱使被告黃鐘 榮對於自身戶籍是否會影響黃泉紳之低收入戶補助申請,於 主觀上有所誤會,然而被告黃鐘榮於112年間年滿65歲時, 因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之「有工作能力」之要件 ,將視為無工作能力,若能與二子黃泉紳同戶籍,反而將可 增加全家人數,進而減少平均每月每人收入,被告黃鐘榮卻 不思將自己和黃泉紳安置於同一戶籍,且於滿65歲前「提前 」將自身戶籍遷出於外,此節亦不合常理。而被告黃鐘榮面 對質疑時多以「自己這樣想」含糊帶過,始終無法自圓其說 ,所為亦與其宣稱之要幫黃泉紳辦理「獨立戶」有所差距。 上情足認被告黃鐘榮所稱為替二子黃泉紳申請低收入戶,顯 非實情。
㈢再者,依上開規定,黃宣凱黃泉紳之胞弟,而非配偶、直 系血親,若非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本不計入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亦與戶籍設於何 處無涉,堪認黃宣凱是否遷徙戶籍,對於黃泉紳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乙事並無任何影響,然被告黃鐘榮卻通知黃宣凱,請 其一併遷移戶籍至上三崙9號,實有可疑。參以證人黃宣凱 於本案偵訊中證稱:遷戶籍是我自己辦的,被告黃鐘榮跟我 說要幫二哥黃泉紳申請低收入戶,要遷戶籍才能申請,但我 也不知道,上三崙9號有舅舅黃錦玉、舅媽李月鳳、被告黃 貴濱,我沒有去住過上三崙9號,遷戶籍是被告黃鐘榮的意 思,為了要申請低收入戶補助這個理由是被告黃鐘榮說的, 於000年00月間,母親黃金秀有跟我說被告黃貴濱參選村長 ,叫我回來投票,當時去拿舅舅黃錦玉的戶口名簿時,因在 吃晚飯,舅舅黃錦玉不方便,所以就跟被告黃貴濱講等語( 選偵158號卷第87頁至第9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 1年間是住在外地工作,我並未於忠勇村生活過,因為和忠 勇村沒什麼連結,是被告黃鐘榮要我去辦遷移戶籍,被告黃 鐘榮叫我遷我就去遷,選舉投票通知出來時,是母親聯絡我 回來投票,而知道被告黃貴濱要選,是被告黃鐘榮告訴我的



,被告黃鐘榮的戶籍也遷出去了等語(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5 6頁),對於其本身和「忠勇村」並無任何連結關係,係被告 黃鐘榮要其一同遷移戶籍至上三崙9號,其後被告黃鐘榮有 告知被告黃貴濱要選,其母黃金秀亦有向其告知要回來投票 等情均證述明確。而被告黃鐘榮於偵訊時亦坦認確係其叫黃 宣凱遷徙戶籍至上三崙9號,本案選舉亦有前往投票,並投 票給被告黃貴濱(選偵158卷第73頁)。上情可認被告黃鐘榮 要求黃宣凱遷徙戶籍之目的,係能在本案選舉中投票支持被 告黃貴濱。
㈣徵諸被告黃貴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黃鐘榮說要申 請低收入戶,因為他家裡有一個小兒子是殘障,鄉公所的人 說要遷戶籍才可以過,我有答應被告黃鐘榮可以遷戶籍到我 家等語(本院卷一第238頁),惟被告黃鐘榮所稱遷入之起因 不僅說詞不一,目的亦不合理,顯非實情,已如前述,被告 黃貴濱所稱被告黃鐘榮何以遷徙戶籍至其居住地之理由,竟 核與被告黃鐘榮所稱一致,被告黃貴濱亦不否認二人就遷徙 戶籍乙事有事先接觸合意之情。勾稽上開各情,足認被告黃 鐘榮在取得投票權前之111年3月25日將其戶籍遷入上三崙9 號,併要求黃宣凱遷徙戶籍之目的,即係為了使其二人取本 案選舉之選舉人資格進而投票支持被告黃貴濱,且於遷入時 與被告黃貴濱確有合意,被告黃鐘榮亦已於投票日前往指定 之投票所投票支持被告黃貴濱,而黃宣凱於接獲其母黃金秀 通知投票日返回戶籍地支持其表哥即被告黃貴濱時,因故未 歸而未實際投票,然所為已造成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風險 ,而達於未遂階段。
㈤至被告黃貴濱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黃貴濱辯護稱:證人黃鐘榮 稱詢問鄉公所人員,逕以主觀想法遷移戶籍,尚非全然不可 採信等語。惟衡諸常情,被告黃鐘榮如因年事已高,有為其 二子黃泉紳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以渡餘生之需求,理應會向 鄉公所承辦人員仔細詢問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確認是否有 將戶籍分離之必要,豈有憑「自己這樣想」,旋即耗費勞力 、時間、規費貿然遷徙戶籍至他人住所之理,顯與常理不符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五、證人余慶偉部分:
㈠證人余慶偉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臺東縣○○鄉○○○段○○○0○00號 的「沐民宿」擔任店長,負責現場經營管理,我於000年0月 間至長濱戶政事務所辦理遷戶口,因為我的帳單和罰單都寄 到基隆老家不方便,罰單的部分因為父母會責備,所以不想 要家裡收到,未來又想在長濱置產,故選擇將戶口遷至長濱 鄉,我一般都睡在「沐民宿」,我如果有住在忠勇村都是與



被告黃貴濱有約,如釣魚等活動,在「沐民宿」客滿時就會 去被告黃貴濱家裡住,遷戶籍時並不知道被告黃貴濱要選舉 ,因4月剛好是我生日,所以我覺得在4月遷戶口可以慶祝, 比較有儀式感,我是遷完戶籍後,到111年8、9月份期間才 聽到被告黃貴濱要參加忠勇村村長選舉,遷入地的戶口名簿 是被告黃貴濱的女友翁雅玲拿給我的,我也有徵求被告黃貴 濱同意將戶籍遷入他家,本案選舉因為被告黃貴濱和對手賴 文德似乎是親戚關係,我不想打亂他們的互動,所以我投廢 票,應該是去年110年4月至8月間在聚會上有聊到要設籍在 臺東縣長濱鄉滿2年才有資格置產等語(選偵158卷第101頁至 第112頁);於本案偵訊中證稱:我於3年前開始在「沐民宿 」工作,工作期間是住該民宿或女友巫宴佳所租位於臺東縣 長濱鄉三間村(下稱三間村)的民宿,我和巫宴佳是1年多前 認識,幾乎都住在她的租屋處,我想要在這邊長期發展置產 ,加上帳單跟罰單寄送較方便,不想讓家人發現,所以就遷 戶籍到被告黃貴濱家,我是去年年初開始有置產念頭,我有 玉山信用卡,信用卡不用電子帳單是因我想要看紙本,遷入 地戶口名簿是翁雅玲於111年4月初交給我,因為我有跟他們 說要讓我的戶口遷過去,被告黃貴濱於111年8、9份確認要 選村長時有跟我講過要我支持他,登記之前他就有講,但我 不會因此覺得要投給他,因為那是「他們村的生活發展」與 我無關,我的「工作地點」也不在那邊,我的「主要生活地 點」也不在那邊,所以當時我投廢票,且因為另一位村長候 選人也是他們家親戚,所以我不想干涉他們家的事,被告黃 貴濱應該有跟我講2、3次要投給他,翁雅玲也有,被告黃貴 濱和翁雅玲他們是交往10幾年的男女朋友,我心理上當然支 持被告黃貴濱,但實際上他們「忠勇村規劃」我沒有參與等 語(選偵158卷第117頁至第131頁);於本院當選無效事件準 備程序中證稱:我於111年4月6日將戶籍遷入上三崙9之1號 ,因我想在臺東縣置產,長期生活,領相關福利,買農地蓋 農舍要在當地設籍2年才可以,臺東縣生育補助比基隆縣多 ,我在「沐民宿」上班,民宿客滿的時候,就會去被告黃貴 濱家住或去朋友家住,我沒有固定房間,有空房間就住,我 遷戶籍的時候不知道被告黃貴濱要選舉,因我是4月10日生 日,想有個儀式感,我跟被告黃貴濱講要遷戶籍,被告黃貴 濱叫我跟翁雅玲拿戶口名簿,我拿了以後就去戶政事務所辦 ,我有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投票,而本案選舉我投廢票 ,因為另一個候選人是被告黃貴濱家的親戚,我不想介入他 們家的關係,偵查中跟檢察官說是被告黃貴濱提議我可以遷 ,是我誤解檢察官的意思,是我問被告黃貴濱能不能遷,被



黃貴濱說可以,並不是被告黃貴濱提議我遷戶口,於110 年的飯局是我提議要遷戶籍,是因為調查員一直說我有罪, 我問說是不是在這個時期遷戶籍就是有罪,調查員說是,所 以我才認罪,我遷戶籍前的監理站資料好像在「沐民宿」, 因為不想家裡收到罰單,我有去改過,遷戶籍前的罰單都是 寄到民宿,我是暑假7、8月間的時候才知道被告黃貴濱要選 村長,我於111年4月至6月間最頻繁住被告黃貴濱家,但不 是連續2個月,是斷斷續續2個月,每次1、2天,有時候住1 個晚上,因為我還是會回民宿,其餘時間大概1個月2、3天 或3、4天,翁雅玲有時候也會住那邊,我沒有被告黃貴濱家 建物或倉庫的鑰匙,我女友巫宴佳是租「馬格拉海民宿」的 一間房間,地點在「三間村」,離我工作的民宿大約2、3分 鐘等語(本院卷一第291頁至第301頁);於本案審理時證稱: 我在「沐民宿」擔任店長,被告黃貴濱是住忠勇村,店裡客 滿時或隔天有要約釣魚時,我會睡在被告黃貴濱家,有時候 也會去被告黃貴濱家,兩邊的時間比較起來,最常是在「沐 民宿」店裡,我於000年0月間遷戶籍到忠勇村,是因為我想 要長期在臺東生活發展,以及日後規劃,我遷戶籍時不知道 被告黃貴濱要選村長,對於提示的玉山銀行信用卡的聯絡地 址是留「城子埔5之20號」(即「沐民宿」)沒有意見,因我 以為遷戶籍時也會移過去,對於之前我跟檢察官說「我想要 看紙本」沒有意見,我是變更戶籍時,罰單才寄到忠勇村, 變更戶籍時究有無跟戶政人員說要一併變更相關地址,我也 忘記了,沒有特別留意,我沒有問過「沐民宿」的股東可否 遷戶籍,因為4個老闆太麻煩了,且如果之後沒有在「沐民 宿」繼續上班,又要變更一次,遷移戶籍是我主動問被告黃 貴濱的,好像是110年時就有問他,等我4月生日時有個儀式 感才去遷的,印象中是7、8月間才知道被告黃貴濱要選村長 ,那時候就想說先遷,我並沒有確認過遷戶籍後所有的個人 資料通通都會自己修正成戶籍地址,遺漏的話,就到時候等 他人通知,買農地蓋農舍要在本地設籍兩年,我上網查好像 也是要這種資格,我沒有跟相關單位確認,我跟我太太巫宴 佳是110年在一起的樣子,那時候有在規劃結婚,她跟我是 蠻早之前的朋友,我是112年10月19日跟巫宴佳結婚,會於1 11年4月遷,就想要一個儀式感,我知道遷戶籍和結婚都須 要換身分證、拿戶口名簿,那時候沒想那麼多,當時就想11 1年4月份可以遷就遷了,我下班後朋友聚會都在忠勇村,檢 察官提到選舉投給被告黃貴濱的部分,我說「我投廢票」, 因為那邊的發展跟我無關,投票通知好像是跟翁雅玲拿的, 我太太巫宴佳是000年00月間生產,而生育補助新臺幣(下同



)3萬元比較高,我太太巫宴佳有額外長租一間民宿,是馬格 拉海民宿,不在忠勇村,在我工作地點民宿的斜對面,之後 小孩是我們自己帶,或是長輩帶,將來會再討論等語(本院 卷二第13頁至第43頁)。觀諸證人余慶偉歷次證述,證人余 慶偉之「工作地」並非位於忠勇村,僅在有特殊目的或有過 夜需求時,始會借住在被告黃貴濱之住宅,於111年間,其 女友巫宴佳之「工作地」及「生活地」亦在「三間村」之民 宿,並其自承本身不關心忠勇村之發展,另就其遷徙戶籍之 目的,先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是為了在臺東置產買農地蓋農 舍,以及帳單、罰單都寄到基隆老家覺得不方便,其後本院 當選無效事件準備程序中及本院審理時始表示除上開原因外 ,也想請領臺東縣較高的生育補助。
㈡惟查,就證人余慶偉稱其遷徙戶籍之目的,係帳單、罰單寄 到基隆老家覺得不方便部分,證人余慶偉所有之玉山銀行信 用卡,本身係設有「電子帳單」,且所留聯絡地址係在「臺 東縣○○鄉○○○0○00號」(即「沐民宿」),此有玉山銀行信用 卡暨之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月10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 0102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按(選偵158卷第287 頁至第289頁);參以其於本院當選無效事件準備程序中以證 人身分證稱:遷戶籍前的監理站資料好像在民宿,遷戶籍前 的罰單都是寄到民宿,調查局問完後我看資料才想起來我罰 單有改過通訊地址,遷戶籍前有收過罰單等語(本院卷一第2 94頁、第296頁),顯見證人余慶偉工作地所在的「沐民宿」 縱有不方便開口詢問是否可寄戶口之情,然應非不能收取信 用卡帳單、罰單等信件,且其既證稱「因為不想家裡收到罰 單,我有去改過」、「遷戶籍前的罰單都是寄到民宿」,則 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稱不想讓「基隆老家家人」發現罰單之 情,應屬無稽。且如需申請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並指定寄送 地址,無分電子帳單或紙本帳單,僅需拿起手機撥打電話確 認身分,客服人員即可協助辦理,又為防止罰單遺漏,更改 罰單寄送地址亦僅須向鄰近監理機關提出申請,相當便民, 根本不需要耗費勞力、時間、規費,先向他人尋求遷入地之 戶口名簿,再至戶政機關繳納規費,並換領國民身分證,大 費周章遷徙戶籍,足認其遷徙戶籍之目的應與其帳單、罰單 想變更「通訊地址」無關。
㈢證人余慶偉雖又證稱其想在臺東長期生活,置產買農地蓋農 舍。被告黃貴濱之辯護人並提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 條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 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



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 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者。」為參考依據。惟證人余慶 偉於警詢中證稱:「(你是否曾上網查詢設籍在長濱鄉滿兩 年才有資格置產之事相關規定?)沒有。」、「(你是否曾向 相關政府機關詢問設籍在長濱鄉滿兩年才有資格置產之事相 關規定?)也沒有。」等語,並續證稱:「因為這事情也沒那 麼急,且遷戶口我收信也方便,所以就沒有查相關規定就遷 戶口。」等語(選偵158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對於未曾查 詢確認之情始終證述明確,是其至本院審理時始翻異改稱有 上網查詢之詞,已難採信。而姑不論證人余慶偉始終未能提 出本身有相關收購置產之具體計劃,購置農地及蓋農舍牽涉 本身生涯規劃及大量資金,衡情當會先確認過相關規定,或 是詢問政府機關人員,證人余慶偉卻自承並未查詢或詢問, 是證人余慶偉所稱於000年0月間遷戶籍之目的係為置產買農 地蓋農舍乙節,即屬有疑。
㈣再者,證人余慶偉係於112年10月19日與巫宴佳結婚,其子於 000年00月0日出生,有證人余慶偉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 可參(本院卷二第178頁),均非發生於本案選舉之111年11月 26日前。又姑不論證人余慶偉是否有事先查詢過其當時女友 巫宴佳戶籍所在地之「南投縣」生育補助是否並未較臺東縣 為低,依臺東縣政府生育補助實施計畫第2點規定:「凡符 合下列情形之一,新生兒在臺東縣辦理登記或初設戶籍者: ㈠產婦或生父設籍本縣持續6個月以上」,有臺東縣政府111 年1月12日府民戶字第1110009848號函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 一第447頁至第448頁),所須時間要求不長,是證人余慶偉 如須領取生育補助,僅須待其妻確定懷孕後,再確認最新規 定遷徙戶籍即可,當無須在111年4月6日即提前遷徙戶籍。 佐以證人余慶偉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提及欲領取生育補助而 遷徙戶籍之事,自難認其於000年0月0日間遷徙戶籍時,主 觀上已有領取臺東縣生育補助之想法,是其此部分所辯,尚 無足採。
㈤復參諸被告黃貴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證人余慶偉的部 分也有先跟我討論,他在「沐民宿」工作,那時候我跟余慶 偉很熟,可能是余慶偉的生涯規劃,要在長濱買地,那時候 買農地需要戶籍在臺東縣長濱鄉2年,然後臺東縣可能生育 補助的福利比較好,余慶偉雖然未婚但有女友,所以說要遷 戶籍到我家等語(本院卷一第238頁),坦認有先與證人余慶 偉討論遷移戶籍至其住宅之情。另勾稽證人余慶偉於本案偵 訊中證稱:「(何人將黃貴濱戶口名簿交給你讓你遷戶口?) 他女友翁雅玲,4月初時給我,因為我有跟他們說要讓我的



戶口遷過去。」(選偵158卷第121頁)、「(黃貴濱有曾跟你 說請你要投票支持他?)有,他宣布要選村長時有跟我提過。 我跟他說好。」等語(選偵158卷第129頁);證人翁雅玲於偵 訊中證稱:「(余慶偉要遷戶籍時,戶口名簿是黃貴濱叫你 拿給余慶偉?)對。」(選偵158卷第321頁)、「所以是黃貴濱 平時保管戶口名簿,余慶偉要辦時是黃貴濱叫你去拿?對。 」等語(選偵158卷第323頁),可認其後亦係被告黃貴濱提供 證人余慶偉遷入地之戶籍謄本。而證人余慶偉前揭所稱遷移 戶籍之原因,均有可疑之處,難認屬實,已如前述,然被告 黃貴濱所稱證人余慶偉何以遷徙戶籍至其住宅之理由,卻又 與證人余慶偉所稱全然一致,彼此又不否認有事先接觸取得 入籍同意之情,實有啟人疑竇之處。佐以證人余慶偉之工作 地並非位於「忠勇村」,又無可信之遷徙戶籍理由,並坦認 其並不關心「忠勇村」之發展,已如前述,卻仍在取得投票 權前之111年4月6日將其戶籍遷入上三崙9之1號。勾稽上開 各情,足認證人余慶偉斯時遷徙戶籍之目的,係為了使其取 本案選舉之選舉人資格進而投票,被告黃貴濱與證人余慶偉 就此部分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並有共同參與之情事,彼此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六、被告黃貴濱雖又辯稱:我係111年9月1日登記的前幾天始決 定參選云云。被告黃貴濱之辯護人亦為被告黃貴濱辯護稱: 被告黃貴濱係於111年7、8月間經長輩鼓勵始決定參選村長 ,距離投票日尚有3、4個月,競選期間充分有餘,被告黃鐘 榮、余慶偉、黃宣凱遷移戶籍與本案選舉無關等語。惟觀諸 現今臺灣選舉生態,雖在投票前有法定競選期間之限制,然 因不知至登記日為止,究竟最後會有多少候選人參與競選, 必須要等候選人申請登記截止日才知道,而選舉過程又需動 員綿密複雜之人脈關係,為達成當選之目的,有意參選之候 選人均早於法定競選期間前即開始布局、宣傳,登記前即開 始積極部署規劃並投入人力、物力者,大有人在。且影響選 舉結果之因素眾多,選舉情勢又瞬息萬變,非到最後投票結 果出爐,即使事先估計選情樂觀,諒必無人能在選前即萬分 篤定必能擊敗其他候選人而順利當選。是在面臨其他已公開 表態參選或潛在可能參選之人一同參與競爭之壓力下,在參 選登記截止前,提前布局盡可能地增加票源以求順利當選, 或衝高得票數,以求體面,始為常情,並不能以本案選舉係 規模較小之選區,即推認被告黃貴濱未與他人合意以虛偽遷 徙戶籍至自家住宅之方式,為本案選舉提前布局。參以本案 選舉之得票數,被告黃貴濱與時任尋求連任忠勇村村長賴 文德,得票數僅相距4票,有中央選舉委員會計票查詢網站



候選人得票數結果資料1份在卷可考(選偵158卷第51頁),可 徵該選區之選情確實激烈,戔戔數票,即可能改變本案選舉 之結果。況本案於111年3月25日至4月11日之短暫期間,即 分別有被告黃鐘榮、余慶偉、黃宣凱、翁雅玲等人不斷遷移 戶籍至被告黃貴濱之自家住宅,匪夷所思,更顯被告黃貴濱 早已提前布局參選,並欲透過虛偽遷徒戶籍方式改變本案選 舉之結果。是被告黃貴濱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信 。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貴濱、黃鐘榮所為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人 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 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 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適足以影響 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 已達於可實現該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認係已著手犯罪。如其 並未前往投票,自屬未遂,若其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 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既遂;且領票後,縱然未 投票給其原欲支持之候選人,暨該候選人是否如願當選,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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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