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52號
TTDM,112,訴,152,2024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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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595號、第36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和犯轉讓禁藥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順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之 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 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1至8所載時間、地點,以附表所列之方式,無償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嗣經警方持本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對林順和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0號居所執 行搜索,並扣得吸食器4組及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 000),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順和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育興温永華劉宗展楊慶聖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本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等證據在卷可佐(見偵 字卷二第98至105頁、第125至142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為 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第9條所列之加重其刑事由,是依法條競合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案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又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基於法律 一體適用,被告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其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 行為所吸收之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鑑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 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 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 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 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 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 ,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 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 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時,如行 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 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本案犯行,有112年8月21日偵訊筆錄、112年12月28日審 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一第211至213頁;訴字卷 第167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仍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及藥政主管機關對於禁藥之 管理,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 毒品流通及泛濫,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之轉讓對象為 原有施用毒品習性之人,並無誘使他人嘗試毒品或將毒品大 量擴散之情事,且轉讓之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藝術



雕刻及石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無須撫養他 人(見訴字卷第169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與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 參酌本案被告轉讓禁藥之數犯行時間尚屬相近且罪質相同等 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供被告為本案 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4組固為被告本案轉讓 禁藥犯行之犯罪工具,惟該吸食器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 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函及另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 訴字卷第3頁、第173至177頁),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轉讓對象 聯繫時間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方式 1 李育興 111年7月11日18時16分許 111年7月11日18時30分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0號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無償提供予李育興施用 2 111年7月13日13時53分許 111年7月13日14時20分許 臺東縣○○鄉○○路00號之宏宜飯店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無償提供予李育興施用 3 111年7月15日4時12分至4時18分許 111年7月15日4時30分許 臺東縣○○鄉○○路00號之宏宜飯店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無償提供予李育興施用 4 111年7月19日20時52分許 111年7月19日21時許 臺東縣○○鄉○○路00號之宏宜飯店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無償提供予李育興施用 5 111年7月20日8時41分許 111年7月20日9時許 臺東縣○○鄉○○路00號之宏宜飯店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無償提供予李育興施用 6 温永華 111年7月13日4時27分許至6時43分許 111年7月13日6時43分後之某時許 臺東縣○○鄉○○路00號之宏宜飯店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無償提供予温永華施用 7 劉宗展 111年7月7日23時8分許 111年7月7日23時8分後之某時許 臺東縣○○鄉○○路00號之宏宜飯店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無償提供予劉宗展施用 8 楊慶聖 111年7月15日15時31分至15時36分許 111年7月15日16時許 臺東縣○○鄉○○路00號之宏宜飯店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無償提供予楊慶聖施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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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