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蔡仲信
被 告 陳家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陳家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12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5號判決科處罪刑在案,及 原告蔡仲信業於112年12月29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 字第35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而本院 復核原告蔡仲信本件訴請係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揆諸首開規定,爰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