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自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0
號、第1942號、第420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自政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電熱水器、烤箱、鬆餅機、電鍋各壹台及棉被貳條,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 價額。
二、王自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鑰匙(附掛有鐵門鑰 匙壹支、咖啡色零錢包壹只)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三、王自政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黃金項鍊壹條及現金新臺幣拾壹萬壹仟 陸佰伍拾伍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四、第一項、第三項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王自政各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先於 民國112年2月10日13時59分至14時26分許間,前往李盈慧 臺東縣○○市○○街00巷0弄0號住處,確認該處後門未上鎖, 再徒手啟門侵入其內,竊得李盈慧所有之電熱水器、烤箱 、鬆餅機、電鍋各1台及棉被2條。
(二)於112年2月11日21時9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 00號 前時,見楊朝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附掛有鐵門鑰匙1支、咖啡 色零錢包1只)1支未拔,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之。
(三)王自政係温娘妹之子,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王自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8日7時許,在與温
娘妹共同居住之臺東縣○○市○○街00巷0弄0號住處,先自屋 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把,敲壞温娘妹個人臥 房、性質屬構成門一部之門鎖,再侵入其內,竊得温娘妹 所有之黃金項鍊2條、金戒指1個;復旋於同(8)日9時35 分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00號「金益時尚珠寶」,變 賣其中黃金項鍊1條、金戒指1個,而得款新臺幣(下同) 11萬1,655元。
嗣經李盈慧、楊朝仲、温娘妹察覺失竊,乃為警據報調閱監 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李盈慧、温娘妹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王自政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 265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83頁、第91頁)不諱 ,核與證人李盈慧、楊朝仲、温娘妹、江明俊各於警詢時之 證述(證人李盈慧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66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1660卷】第11至13頁;證人楊朝 仲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2號偵查卷 宗【下稱偵1942卷】第11至12頁;證人温娘妹部分: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0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4209 卷】第15至17頁;證人江明俊部分:偵4209卷第19至21頁) 大抵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 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3 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所查贓清查資料表1份(偵1 660卷第17頁、第27頁、第29頁,偵1942卷第13頁、第15頁 、第19頁,偵4209號卷第29頁、第51頁、第53頁、第43頁) 及刑案現場照片24張(偵1660卷第19至25頁,偵1942卷第21 至23頁,偵4209號卷第31至41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 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 居住之場所而言;而住戶合租樓層、分房使用之情形,對 分配供自己起居之房間即各有其監督權,於此專屬個人私 密空間,不失為住宅性質,若他房間住戶進入他人房間而 行竊,仍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事實欄一 、(三)所侵入之證人温娘妹之臥房,雖僅係己身上開住 處所屬房間之一,然該臥房既專屬於證人温娘妹,有其獨 立監督權,則揆諸前開說明,仍不失為「住宅」之性質, 是被告侵入其內行竊,自應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
2、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兼指「門扇 」、「窗戶」二者,其中「門扇」係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 內外間之出入口之大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23 號判決理由參照);而該款所謂「安全設備」,則指門窗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防盜作用,並固 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如電網、 附掛之門鎖等是;又倘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 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 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裁判 要旨參照)。查被告事實欄一、(三)所敲壞之門鎖,並 未具有獨立結構,而係與出入證人温娘妹臥房、用以區隔 內外之房門相附合乙情,有刑案現場照片2張(偵4209卷 第37頁)在卷可參,是揆諸前開說明,其所毀壞者,自核 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
3、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 例參照)。查被告事實欄一、(三)所持用之鐵鎚,既得 用以敲擊損壞證人温娘妹之臥房門鎖,則其質地顯屬堅硬 ,倘持以攻擊人體,自亦得成傷,客觀上顯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揆諸上揭說明,當核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疑。
4、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 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再查:①被告事實欄一、(一)、 (三)所為,客觀上固足認認有複數竊取財物之行為舉止 存在,然其主觀上顯各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該等行為 間具有時、空上之密切關聯,復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則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皆屬接續犯;②被告係證人温娘妹之子,併對其故意 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而犯有攜帶兇器毀壞門
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在案,是揆諸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3款規定,被告 此部分所犯同核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規定加 以處斷。又公訴意旨就被告事實欄一、(三)所為,雖認 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 全設備竊盜罪,而有所錯漏如前;然本院核僅屬加重條件 事實之擴張、減縮,於起訴書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無礙, 適用法條亦屬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更正之,同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以上併予敘明。末被告本件所犯各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各以:1、108年度易字第 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108年東簡字第28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3、109年度東簡字第18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罪刑並各與他案經以109年聲字 291號、110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月、9月確定,復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9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 卷第17至53頁)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均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既曾因相同案件經科處 罪刑暨執行完畢如前,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亦 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係屬薄弱,俱應予加重其刑(本院卷第5至10頁、第92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5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理當 知曉是非,縱有財物上需求,本得循合法途徑以為賺取, 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等觀念均有所欠缺,所為亦致證人李盈慧、楊朝仲、温娘 妹之財產,暨證人李盈慧、温娘妹之居住安寧俱受有相當 損害,尤以其事實欄一、(三)所犯具有破壞性,犯罪手 段顯非單純,加以被告均迄未就證人李盈慧、楊朝仲、温 娘妹所受損害予以積極填補,殊值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職業前為水泥工、教育程度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
本院卷第92頁),及其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本院卷第17至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2、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本院爰就得易科罰金之罪( 即事實欄一、(二)所犯竊盜罪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即事實欄一、(一)、(三)所犯侵入住宅竊盜、攜 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罪部分),不予合併定其等應執 行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綜合判斷第32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 之關連性、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所犯各 罪之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後,定前開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查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各獲有:1、電熱水器、烤箱、 鬆餅機、電鍋各1台及棉被2條;2、機車鑰匙(附掛有鐵 門鑰匙1支、咖啡色零錢包1只)1支;3、黃金項鍊2條、 金戒指1個;及其中黃金項鍊1條、金戒指1個業經被告變 賣得款現金11萬1,655元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 等財物或變得之物,皆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於被告所 犯各該罪刑項下,俱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