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瓊儀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瓊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傅瓊儀明知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後方之空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裁種之樹蘭等植物,係林和誼所裁種,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2日9時許,未經林和誼之同意,徒手將系爭土地上之樹蘭2棵連根拔除並棄置在現場,破壞植物原得生長之狀態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林和誼。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亦依各該證據 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 並使檢察官、被告傅瓊儀表示意見,其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 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和誼於審判中具結證述被告之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9 、160頁),並有內容為被告、員警、告訴人在案發現場之錄 影檔案勘驗結果、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11 0、142、1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二)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之植栽,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 為自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手段、毀損之 植栽種類、數量及價值所生危害、尚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告訴人無和解或調解意願),兼衡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有拔除他人植栽之犯後態度,及前
無任何前科,暨其於審判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國 中老師退休,現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獨居(丈夫 已逝,小孩皆成年並在外生活),自身有視障(1眼失明,另 一眼視力差),持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219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在系爭土地上裁種之樹蘭等植物 ,係告訴人所裁種,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接續於111年5月21 日5時許至翌日14時許,未經林和誼之同意,徒手將告訴人 所種植之另6棵樹蘭、1棵楓樹及1棵芒果樹拔除並棄置(按: 植栽數量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此,下稱系爭植栽),並致前 揭植栽枯死致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參、刑事訴訟法採嚴謹證據法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法院認 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予以嚴格證明,檢察官身為偵查主 體,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觀諸該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 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 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
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 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 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 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 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 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 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 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 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 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 ,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於偵訊中之 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揭有罪部分之毀損行為,惟堅詞否認於 其他時間將告訴人所種植之系爭植栽拔除並棄置,辯稱:告 訴人講的與實際狀況差太多,是編故事;偵卷照片中的植物 看起來是告訴人剛要種的樣子,如果有種下去,拔起來植物 底下的土不可能是完好的形狀;系爭土地會有工人或小孩進 來等語。
陸、經查,告訴人於審判中固具結證稱被告於111年5月21日15、 16時許、5月22日6時許、9時許毀損植栽,並拍下植物在地 之照片交與員警,及告訴人所稱之照片已附於偵卷,確有為 數不少之植物倒伏在地,部分植物甚至有從中折斷之情形, 且依告訴人於審判中作證依上開照片所指出之遭毀損植栽之 種類及數量,計有樹蘭8棵、芒果樹1棵、楓樹1棵。惟縱使 如告訴人所述,該等植物種植不久,植栽之土壤尚未與系爭 土地之土壤密合,故將植栽從土裡拉拔而出,根部之土壤形 狀仍會與原盆栽之大小、形狀相似,尚不能率認告訴人係以 將盆栽植物取出並倒放在系爭土地上之手法誣陷被告,及被 告與告訴人因房屋租賃而迭生紛爭,時間長達數年,而顯可 懷疑植栽遭毀係與告訴人有嫌隙之被告所為,然依經本院審 理調查之證據資料,其中尚無任何直接證據可以直接證明此 被告另有此部分犯行,亦無足夠的間接證據,可在綜合審酌 及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下,佐證系爭植栽係被告所拔 除棄置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再系爭土地平日並無人加以看 管,亦無監視器全日錄影防備,自不能排除有他人進入系爭 土地破壞的可能性。
柒、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前開事證指訴被告就此部分被訴事實 亦涉犯毀損罪嫌,經本院調查、審理及綜合審酌後,仍缺乏 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內容之補強證據,致不足使通常一般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此,不能證明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成立,本院自無從對被告被訴之罪名 形成有罪的確信。又倘被告成立此部分之被訴犯罪,應與前 揭有罪部分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故此被訴部分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