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正瑋於民國112年2月28日20時37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 ○○路00號3樓之秀泰影城之手扶梯附近,拾得廖宏澤所有、 遺留於該處內之長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1,000元、身分證 2張、健保卡2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信用卡1張 、提款卡2張,下合稱本案物品)後,其明知上開物品係脫 離廖宏澤本人所持有之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長夾予以取走,以此方式將上開 長夾及其內之本案物品均予侵占入己。嗣經廖宏澤發覺遺失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廖宏澤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陳正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 年1月17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基於 如後述之理由,本院既認應為科處罰金之刑,爰不待其到庭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據檢察官爭 執證據能力,且被告對起訴書所引用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以言詞或書面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另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拾得上開長夾,然否認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並辯稱:我拿走就是想問是誰遺失的錢包等語(見偵 卷第17頁)。
二、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拾得廖宏澤所有、遺留於該處內之 上開長夾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5-19、95-99 頁),並有證人廖宏澤警詢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21-22、2 3-24頁),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2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 9-43、47-51、59-67頁),另上開長夾內原放有本案物品乙 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6-18頁)及證 人廖宏澤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1-22頁),並有復有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供參(見偵卷第39-43、47-51、55頁 ),至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112年2月28日20時37分拾 得上開長夾(內含本案物品)後,並未即時交予警察局,反 將本案物品中之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汽車駕照1張、機 車駕照1張、信用卡1張、提款卡2張丟棄在臺東市○○路000號 ,經告訴人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被告後, 方於同日22時25分、22時56分各自被告身上尋獲上開長夾及 本案物品中之現金1000元,復被告帶警方至臺東市○○村000 號於同日23時40分尋獲前開證件、信用卡、提款卡等物,則 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7-18、99頁),並有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足證(見偵卷 第39-43、47-53頁),殊難想像被告之舉係為物歸原主,其 自具不法所有意圖,而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二、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所拾得之物品,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 ,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態 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暨 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肆、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